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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职业资格在人民日常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特定职业义务犯罪的现象也层出不穷。为了有效规制这种现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的非刑罚处罚措施,附加于刑罚之后适用。但是这又容易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容易产生处罚“过剩”的问题,而且对禁止从事职业的处置权分设为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处罚权,不仅不利于刑事司法权的独立适用,而且有悖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公平原则等等。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将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升格为一种资格刑。本文具体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职业资格刑的概述。作为资格刑的一种,研究职业资格刑首先必须明晰资格刑的概念和特征,然后引申出职业资格刑特有的概念和特征。职业资格刑是指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犯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由法院根据刑法相应规定剥夺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刑罚。其具有针对性强、预防效果好以及执行便利等特征。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与职业资格刑相似的法律措施,比如保安处分措施、管制缓刑禁止令、行政资格罚以及刑罚附随后果等等,但是这些措施与职业资格刑仍然存在着许多差别。第二部分是职业资格刑的设置基础。首先从职业资格刑设置的理论基础着手分析,职业资格刑作为刑罚而存在的正当性根据要从报应刑理论以及目的刑理论中寻找。所谓报应刑理论即因为有犯罪所以才会有刑罚,就职业资格刑而言,因为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特定义务要求的犯罪,所以才对其适用职业资格刑;所谓目的刑理论即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如果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仍有再次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对其应当适用职业资格刑以预防犯罪。然后从职业资格刑设置的现实基础着手分析,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职业资格刑不仅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以及非监禁刑的扩张态势,更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职业禁止的规定。比如德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意大利等国家均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有关职业禁止资格刑的适用,比如德国有关资格刑复权的制度、法国有关单位犯罪所适用的职业资格刑、俄罗斯有关职业资格刑的适用期限以及意大利有关职业资格刑的酌定适用方式都值得我国借鉴。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有关职业限制或者禁止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反思,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职业禁止”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及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剥夺或者限制从事某种职业的“准资格刑”。职业禁止作为一项非刑罚处罚措施应当上升至职业资格刑才能满足我国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准资格刑”只有转化为职业资格刑才能名副其实地适用于犯罪分子。第五部分主要是职业资格刑的具体设立情况。在职业资格刑设立过程中要注意贯彻谦抑性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另外还要解决将要设立的职业资格刑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现存的行政资格罚二者的衔接问题,折抵原则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能够成为二者共存的基础。在职业资格刑的适用过程中要明确其适用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适用类型有四种,即专业型职业、职务型职业、技能型职业以及需要行政许可的营业;其适用方式则兼采独立适用与附加适用、法定适用与酌定适用的方式;其适用期限则为定期剥夺(1年以上5年以下)与终身剥夺两种情形。在犯罪分子经过改造确实已经悔改,并且不具有再次利用该职业实施犯罪进而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时,已经执行了一半刑期以上的犯罪分子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依职权、犯罪分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依申请向作出原先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复权实质条件的,裁定予以复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复权。当然如果发现复权的程序或者实体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是犯罪分子在复权以后又实施故意犯罪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宣告撤销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