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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无罪、罪轻的陈述推翻原来有罪、罪重的陈述,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翻供现象屡见不鲜,对翻供的处置是否恰当、甄别是否正确,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文即以翻供作为研究对象,围绕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部分组成,正文共分为五章。 引言部分,交代了写作缘由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 正文第一章为被告人翻供问题概述。对翻供的界定,从词义本身、研究目的、司法习惯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虑,应采“行为说”。翻供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数量较多,什么样的主体容易翻供、在哪一阶段翻供、如何翻供、翻供的原因都无法事先确定;既有对原供全盘否认的翻供,也有部分否认的翻供;既有坚持不改的翻供,又有时供时翻的翻供;既有真实的翻供,又有虚假的翻供以及真假混合的翻供。被告人翻供以后,不但对其认定自首、坦白有着重要影响,而且折射出我国不自证己罪原则与沉默权的缺失,迫使我们对“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逮捕羁押措施以及庭审方式进行反思。特别是从证据法角度看,在被告人翻供后,如何看待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对矛盾的口供如何审查判断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 第二章为我国司法实务中被告人翻供的基本情况。文章以S省的省级司法机关所办案件为样本,展开实证研究。目前,我国被告人翻供案件总体较多,越是高级别司法机关所办理的案件,翻供现象就越突出。这种高翻供率,与我国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长时间的审讯,封闭与缺乏制约的审讯场所,刑讯或变相刑讯以及带有压力的现代审讯方式所形成的高有罪供述率,有很大关系。翻供案件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贪污、受贿、毒品类犯罪等常见罪名,呈现出成年男性、学历低、无固定职业、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翻供比例相对较高,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翻供比例逐渐增多,被告人通常以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理由翻供,司法机关直接采纳翻供理由的案件数量少等特点。 司法工作人员对待翻供亦呈现出不同的态度和做法。总体来讲,在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过分追求实体真实、视嫌疑人为诉讼客体、赋予口供太多功能的背景下,公安侦查员,对待嫌疑人的翻供往往一分为二,在案件侦破前会认真对待嫌疑人翻供,避免冤枉无辜;在案件侦破后,对翻供采取厌烦态度,常认为嫌疑人是在抵赖狡辩。检察机关侦查员则采取事前防范、堵漏洞的办法防止翻供;对纪委移送的案件,个别的甚至会程序逆流,移回纪委继续突破口供。批捕检察官,由于在审查公安侦办案件与自侦案件时,“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出现了一定的异化,导致在对待两类案件嫌疑人翻供的态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公安侦查案件的嫌疑人翻供,是在维护实体真实的前提下,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监督制约思想;而对自侦案件,既有监督成分,又强调配合成分。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较为认真、细致地倾听嫌疑人翻供的理由,对翻供是否合理作出内心确信的判断;而到了庭审阶段,也会受到指控犯罪、执行集体决定以及目标考评等方面的影响,对被告人翻供表现出较为排斥的态度。审判法官,在程序上能够对翻供者保持中立,并不一味地排斥翻供;但在实体上,由于受到流水线的诉讼构造、规则逻辑和治理逻辑的妥协,以及追求实体真实的裁判倾向等影响,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很少采纳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第三章对被告人翻供后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比较考察。在英国,通常是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启动预先审查,排除不具有自愿性的庭前供述;当庭前供述进入法庭,被告人翻供时,法院要运用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该庭前供述的可信性作出判断,并可以在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间作出选择。 在美国,判断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时,既要关注普通法的规则,又要关注宪法规则。当被告人庭前供述既符合自愿性规则,又符合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时,具有证据能力。当庭前供述不符合自愿性规则或者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时,比如侵犯了正当程序条款、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等,那么,应当将该供述排除。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侵犯了依据宪法所设定的预防性规则时,比如违反了米兰达规则,那么该庭前供述不能用作独立证据,但可以用作弹劾证据。此外,被告人翻供后对庭前供述的可采性争议,要经过审前动议等方式,排除不具有自愿性的庭前供述。而且,当被告人庭前供述被法官裁定具有可采性以后,还要通过交叉询问等程序,并运用确证性规则,来最终判断庭前供述的证明力。 在法国,一方面,在证据自由原则的指导下,凡是按照特定的形式和规则取得的被告人庭前供述,就具有证据能力。当被告人翻供并对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时,经审查发现,该庭前供述是通过“酷刑拷打”、“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的,应当对该庭前供述予以排除。另一方面,进入到法庭辩论、质证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仅仅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各种因素之一。当被告人翻供以后,法官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对庭前供述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在德国,被告人翻供后的庭前供述,在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下,通常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在调查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的作用下,这些庭前供述笔录,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其他方式,比如以书证的形式,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在日本,被告人翻供后的庭前供述,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符合自愿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对被告人翻供后庭前供述的证明力,尽管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但为了防止误判和过分倚重该庭前供述,还确立了口供补强等规则对其证明力予以限制。 在欧洲人权法院,虽然《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翻供后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欧洲人权法院也不断地指出这是国内事务而不去直接评判。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完全保持沉默,主要通过公约第6条的公正审判权,来间接地作出判断。在判断时,不仅要看国内法院是否违反不自证其罪特权、沉默权、辩护权等权利,而且还要考虑在取得该庭前供述时,是否违反了公约所保护的生命权、禁止酷刑等其他权利。 综合对比发现,各国被告人翻供后的庭前供述,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通常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如何判断该供述的证据能力时,通常都设定了一定的程序,并以“自愿性”为采信标准,强调被告人的自由意志。这与我国被告人有供述义务的外在强迫,有质的区别。在如何判断该供述的证明力时,则通常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取舍。 第四章为被告人翻供后的审查判断。在我国司法规范层面上,被告人翻供后的审查判断,主要包括翻供的程序审查、实质审查和采信规则三方面。程序审查,主要是对讯问的主体、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讯问笔录的制作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对口供的全面性和客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翻供的原因和理由、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原供与新供是否与全案证据相印证进行审查。翻供的采信规则,主要有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的采信规则,被告人庭前多次翻供、庭审中供认的采信规则,被告人庭前多次翻供、庭审中继续翻供的采信规则,以及被告人虽然翻供,但根据其有罪供述提取到关键物证、书证的采信规则。 然而,目前这些审查判断方法,在应对被告人翻供方面还具有很大局限。程序审查的局限:一是法律目前仅要求对讯问的主体、时间、地点等进行审查,但被告人翻供理由正确该如何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被告人以讯问笔录记载有误或侦查人员故意记录错误为由翻供的,如何处理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对被告人以讯问笔录是直接复制、粘贴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愿为由翻供的,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四是被告人以受到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为由翻供的,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五是对被告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的,而据此获取的重复供述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六是被告人翻供以后的事后救济问题,目前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实体审查的局限性,主要是翻供的审查方法缺乏全面性,审查内容缺乏针对性,不能适应司法实务中审查翻供的需要。翻供采信规则的局限,一是未明确规定该规则有效运作的前提;二是该采信规则本身存在着模糊性;三是该规则规定的审查内容过于狭隘,容易造成对规则的片面理解;四是该采信规则在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会受到侦查取证是否全面、客观以及笔录主义等方面的影响。 为此,有必要进行完善。在程序方面,一是对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比如被告人以讯问笔录记载有误、供述笔录系复制粘贴形成为由翻供的,建议明确设定具体的操作规则。二是对翻供后导致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存在瑕疵的,比如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口供,以及重复供述等,建议对其证据能力的有无以及造成何种影响予以明确。在实质方面,建议扩大翻供审查的内容和形式,包括审查翻供的动机和心理、翻供的时间和场所、翻供的次数和形式、翻供时的语气和神态、被告人的道德品质、原供中是否供述了案件的关键信息、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翻供是否符合经验法则等。在采信规则方面,建议将“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这一被告人翻供采信规则有效运作的前提,明确在立法中规定;二是明确“印证”的概念,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三是增加采信规则中的实质审查因素,强化经验法则等方法的运用。四是弥补该规则所固有的局限性,发挥该规则的最大作用。 第五章为被告人翻供的预防和应对。在制度层面上,预防翻供应当设置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权,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规则层面上,应当加强口供的自愿性,设立口供的任意性规则;合理设定口供的印证规则,强化经验法则的运用,避免出现新的法定证据主义。在方法层面上,侦查人员要从转变思想观念、强化证据意识、提高侦讯水平、加强工作衔接等方面预防和应对翻供;公诉人在出庭前要对翻供进行预测,在庭审中灵活讯问、合理组合证据、引导辩论方向,争取庭审主动;审判法官要认真倾听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排除非法口供,根据翻供灵活行使职权,并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 最后为结语部分,强调被告人翻供具有双重性,应当以积极、理性的心态来正确认识和看待翻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