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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产证券化按照交易结构分为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与“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计划”型资产证券化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和保险资产证券化。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收取对价存在理论和逻辑上的障碍,并且原始权益人仍然保留对基础资产的控制权,而在“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中,“计划”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作为受让人,这种情况下受让人会异化为管理人,上述问题都会使债权转让无法达到基础资产独立的要求。究其根源,在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形成中的债权转让缺少受让人。基础资产形成中债权转让是通过两个环节来实现基础资产独立的,第一,存在一个独立的受让人拥有债权,使债权不会被认定为其他资产证券化交易主体的财产,第二,受让人支付对价购买债权,完成“真实出售”,这两个环节的完成都离不开受让人,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效果完成上是至关重要的,而我国资产证券化缺少受让人,所以难以完成债权转让流程。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无法寻求到一个支付对价的主体,并且不能将对债权的权利完全转出,而在“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中,受监管规定的约束,只能运用“计划”回避信托,“计划”不具备主体地位,受让人的缺失问题就更为明显。对此,应当明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形成中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具有财团属性的特定主体。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让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完全偿付资产支持证券,该目的是原始权益人在发起资产证券化项目时就已确立的目的,而基础资产从债权转让开始的一系列运作都是围绕资产证券化目的进行的,是根据目的聚集起来的财产,本质上是具有财团属性。对于基础资产所具有的独立性要求,可以根据目的财团理论,直接赋予基础资产独立性。除了基础资产所应当具备的独立性,受让人需要参加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活动,因此法律应当承认其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所需的权利能力,使其具备参加资产证券化相应交易活动的主体资格,即在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交易时,允许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应的法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