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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这样的一刀切的规定遭到了学界不少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贯彻。因此2015年的《行政诉讼法》改变了这一规定,既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外,还另行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首次引入了“程序轻微违法”这一新概念,把不同的程序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在内涵及认定等问题上还不甚清晰。本文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入手,探究“程序轻微违法”条款的实质。通过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在理论和法律发展上的梳理,可以看出学界逐渐达成共识即行政程序违法是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或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质。但是“轻微违法”的程度在学理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标准。而通过对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分析,可以对如何判断“轻微违法”作出总结,判断“轻微违法”的两个要件“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分别判断:判断“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时应考虑行政行为违反的程序的价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看程序是否有益于实现好的实体结果,二看程序是否有独立于实体结果之外的其他诸如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和人道性等效能,行政程序具备这两个标准的,那么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就难于判定是“轻微”的。判断“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时,着重考虑的是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时,不论行政行为的种类,其效力不会被程序违法所影响。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认定如果没有该程序违法行为的存在时,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不同,那么该程序违法行为就不能适用“程序轻微违法”的规定。而且这种可能性必须是明显的,即如果一个中立的、具有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判断能力的人,通过阅读相关卷宗和文件,可以判断出存在这种可能性,该程序违法行为就应被视作影响了原告的实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