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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显现。环境问题成为摆在各国政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面前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好环境问题将影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研究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的作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本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应急责任的基本概念。所谓环境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并对一定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引发环境突发事件的直接原因主要是环境污染,包括有毒化学品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油泄漏污染等。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的应急责任包括应急报告责任、应急处理责任、应急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介绍国外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应急责任的经验。美国1969年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法》是明确和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环境立法代表。日本1970年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明确宣布了国家公害对策的目的“在于确保国民健康,保全生活环境,已实现宪法所揭示之生存权保障之理念,亦即维护健康及文化素质之生活标准,”并且详细规定了政府应承担的具体环境职责。俄罗斯2002年制定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条文中,详细涉及了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规定了国家、企业、个人各类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和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其中,政府第一性的环境责任涉及制定经济制度、环境标准、教育制度等方面。第三部分考察了我国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责任的现状。一是立法方面,《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专门的环境法律都对环境突发事件做出了规定。在行政法规的层次上,2005年发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明确把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纳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之中。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制订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细化了环境污染事件的分类、分级、应急的工作原则、组织指挥与职责、预防和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理等内容。该行政规章内容明确,可操作性强,是具体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重要依据。二是实践方面,以云南阳宗海为例,“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爆发后,云南省和昆明市有关部门通过对事件进行调查后,做出了一些应急处理措施,包括应急处理措施和长远治理措施。论文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应急责任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的应急机制其优点在于应急处理方法合理、有长远治理的规划、具有环境信息公开和建立环境报告制度的意识、行政问责制的执行比较到位。不足之处在于总体上管理体制以分散管理为主,缺乏统一的组织协调,而且各部门的职责不够具体明确;重点放在突发事件的事后“救济”,缺乏对事件的事前预防和全过程管理;缺乏有效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社会动员不到位,社会力量参与不够。并分析了产生弊端的原因,认为在法律层面上,一是法律制度不统一,缺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具有综合性、指导性的基本法律;二是有关紧急状态法对政府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规定得不够清晰,特别是一些必要的行政程序缺乏,很容易出现政府部门相互扯皮和推卸责任的情况;三是对公民的权利保障没有底线,造成公民的权利很容易在紧急状态时期遭受各方面的侵害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有效救济。在政府应急处理机制层面上,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政府职能的划分不够清晰,许多事项管理的权力、责任存在严重的条块分割、部门封锁现象屡见不鲜。既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也缺乏专门的管理人员。再有从技术和资金方面来看,也是危机发生了,才开始全社会范围内的调集专家和技术人员,临时成立专项基金委员会等等。同时认为在政府自身的环境保护职能履行上,实际工作中行政体系的地方与部门条块管理人为地分割了环境问题的这一系统性,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冲突更是加剧了这种状况的出现。论文最后一节是我国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应急责任机制的完善。论文指出,政府对环境突发事件应急责任机制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一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二是加强政府应急系统建设;三是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是应急赔偿机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