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实现的司法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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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主张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层面存在诸多问题,各级法院考虑到不同的利益平衡往往有所偏颇,导致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理想,司法权威性受到一定威胁。对于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立法意志和背后价值以及国内外最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担保人向债主偿付的债务不仅包括主债务,还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立足于当前市场经济活跃的背景,企业破产从传统的“清算型”转向“拯救型”,破产止息规则明显不符市场实情,应当予以改变。因此在实务处理当中,需明确区分破产债权与保证债权,破产债权受到破产止息规则的特殊规定其范围有所限制,但该规则仅适用于破产企业而不适用于担保人,担保人履行偿债义务的范围受《担保法》调整。实务中,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在上世纪末该类案件多数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的方式暂停审理,等待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程序结束;同样是为了防止双重受偿问题的出现,又出现了附履行条件判决,其法理基础主要源于从合同的从属性特征,以此来说明保证人履行偿债数额的范围不应超过破产企业,上述两种实务处理方式都有因噎废食之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新实务成果应当是径行判决保证人履行偿债义务,通过对《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背后法理的解读,得出在本文讨论情形下保证合同突破了从属性限制,因此债权人得直接获得担保人的偿付。由于径行判决保证人履行偿债义务可能导致双重受偿问题的出现,实务中存在以下协调方式:一、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其对债务人的法定追偿权申报破产债权,;二、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直接取得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双重清偿问题予以协调;四、保证人得以申请转付的方式行使追偿权。第一种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企业的追偿权申报债权方式的弊端较多。由于我国立法层面并未对法定债权让与作出规定,实践中常常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债权让与,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方式也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途径。第三和第四种方式实际上都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协调问题,既保障了《担保法》与《企业破产法》在诉讼程序中的良好实施,又能让债权人及时实现权利,也可以预防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受到双重清偿,损害保证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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