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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层面已经全面确立下来并不断完善。而在合同法领域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却成为理论界争论之点。对此,学界占据主流地位的是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即认为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解决,且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所以,不应该确立这样的制度。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体系,存在诸多差别,二者不能替代和等同。实践中,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关系到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的问题。因此,仅靠侵权责任是不能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的。此外,责任竞合理论不能解决所有由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如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服务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邮件延误而导致机会丧失的情形以及婚庆合同违约的情形等。所以,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这一缺陷,符合民法中完全赔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在违约责任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可行性,但是不能走得过于遥远,应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毕竟,合同法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研究背景,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进行剖析,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学基础进行了理论分析,继而在比较法视野下对这一制度进行立法、司法之考察,最后,通过对学界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否定观点进行分析评价,证实在违约责任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具有合理可行性的。最后从立法、司法层面探讨其救济路径以及应以何种规则对之加以限制。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体系,存在诸多差别,二者不能替代和等同。实践中,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关系到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的问题。因此,仅靠侵权责任是不能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的。此外,责任竞合理论不能解决所有由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如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服务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邮件延误而导致机会丧失的情形以及婚庆合同违约的情形等。所以,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这一缺陷,符合民法中完全赔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在违约责任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可行性,但是不能走得过于遥远,应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毕竟,合同法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研究背景,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进行剖析,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学基础进行了理论分析,继而在比较法视野下对这一制度进行立法、司法之考察,最后,通过对学界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否定观点进行分析评价,证实在违约责任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具有合理可行性的。最后从立法、司法层面探讨其救济路径以及应以何种规则对之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