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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以个人为本位,倡导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国家干预,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法。两者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两大重要法律部门,共同发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实现两者相互协调的关键在于,让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在多大程度上去影响民事关系。因此,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协调中判断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问题,实际上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相互博弈。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如何,我国法律规定为无效,这极大挫伤了私法自治。而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关于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效力的相关理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对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也作了多元化处理。本文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试着重构我国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引言部分主要是引出本文的论题,简要地说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有哪些。第一章介绍强制性规范的基本理论,包括强制性规范概说和强制性规范设立的正当性基础两部分。前一部分主要介绍强制性规范的定义以及与其他规范类型的比较,并试着对强制性规范作具体分类。后一部分从理论层面分析强制性规范设立的正当性基础,为本文的展开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主要是探讨经济法与民法协调的过程中强制性规范的立法配置问题。在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下,经济法与民法可以相互协调,共同维护市场经济。通过强制性规范的几种不同配置形式以及发挥转介条款的作用,如何让强制性规范合理地影响法律行为,避免国家对法律行为的过度干预。第三章为如何重构我国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制度。通过介绍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结合我国关于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历程以及我国当前对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司法态度,就我国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重构提出一些建议。强制性规范可分为私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和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行为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以期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