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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一直没有产生理想的效果,历来为学者所诟病。这其中的问题大多集中于法律对说明义务的规定比较模糊,致使实践操作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规范,产生了大量纠纷,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我国保险立法的不足,并借鉴有关学者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成果,提出一些浅显的法律意见。本文正文部分分为六章。第一章:介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概念、特点以及说明义务发展的历史,并分析说明义务与相关制度的不同。第二章: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首先,说明义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保险业发展的现状使得投保人丧失平等交易能力,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意思自由已经丧失,法律有必要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以使实质公平得以实现。其次,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由于保险的专业性、复杂性,投保人在订约中,对保险合同内容不能完全理解,处于弱势地位,此时保险人应当本着最大善意的原则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第三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中的缺陷。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致使说明义务在履行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具体来讲有,说明范围和说明方式缺乏操作性,说明标准不明确,使得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不恰当的履行说明义务。第四章: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存在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违反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该条款无效。此规定会破坏保险交易的技术性基础,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另外,法律只规定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法律后果,而没有规定未对一般条款进行说明的法律后果,本文以一个案例来说明此规定对投保人的危害。第五章:提出完善说明义务履行的建议。包括:适当的限定重点说明的范围,以使说明范围具有操作性。通过主动说明规则、询问说明规则以及合理提醒规则相结合的方式来完善说明义务的履行。法律应当明确说明标准,以“理性的外行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为判断标准。第六章:建议在一定期限内赋予投保人合同变更权或撤销权,来平衡维护保险交易的团体性基础和保护交易弱者的两难选择。另外,结合案例,说明有些问题不是法律规定能解决的。因此说明义务与其说是法定义务不如说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实践中,应该对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的诚信行为进行考量,进而完善法律规定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