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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二者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交错关系。在合同解除情形,风险负担可分为合同解除前的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关系中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交付主义的风险负担规则,但该规则不能普遍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前,因而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除引言及结语外,本文共五部分。第一部分,动产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基本规则。研究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须以明确动产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基本规则为前提。风险负担,是指双务合同中,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的制度。风险负担有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三种立法体例,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符合当前立法趋势的交付主义模式。在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的关系上,存在并存和合同解除一元论两种取向,我国《合同法》系采取并存模式。第二部分,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在事先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是基于不可抗力还是其他风险事由(意外事件、标的物自然属性、第三人行为)而解除合同,均适用交付主义的风险负担规则,但在其他风险事由情形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在拒绝履行情形,履行期届满前的拒绝履行不会对风险转移规则产生影响,履行期届满后的拒绝履行可适用迟延履行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在履行迟延的情形,如果出卖人给付迟延,则应由出卖人承担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如果系买受人受领迟延,则应由买受人负担该受领迟延期间的风险。在数量瑕疵情形,若买受人拒收标的物,则风险应由尚未完成交付的出卖人承担;若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则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在质量瑕疵情形,若不属于隐蔽瑕疵而买受人又予以接受,则合同解除前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若属于隐蔽瑕疵,买受人在受领时不知或难以知悉,则应由出卖人承担。在合同解除情形,风险负担规则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产生影响。如果出卖人承担合同解除前风险,则在合同解除时买受人无需就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作价补偿;反之,如果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则其应负价金补偿义务。在意定解除情形,除当事人对风险负担规则另有约定外,与法定解除前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并无差异。第三部分,线上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在世界各国,线上动产买卖中关于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的约定通常为格式条款,在告知义务、合同效力、合同解释等方面应受特殊规制。线上动产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应从买受人从承运人处接收并签收标的物时起发生转移。消费者的撤回权为合同解除权,是一项旨在保护消费者、实现实质正义与效率的制度,应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撤回合同之前的风险。第四部分,试用买卖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试用买卖包括试用和买卖两个阶段,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试用阶段的法律关系宜定性为预约。试用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自试用阶段完成交付时起转移至买受人。第五部分,分期付款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无论是否保留所有权,均可适用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在出卖人基于《合同法》第167条解除合同时,风险转移规则亦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