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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民主权利意识的提高在诉讼活动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近几年一些冤假错案的披露,使得司法鉴定的科学性遭受到了质疑,也使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公正性面临挑战。我国在诉讼法层面上,对鉴定人出庭的制约并未形成完善的体系,而根据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对鉴定意见作为言词证据进行质证的一种必要方式。学界中对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呼声也大都基于这样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也并非必须出庭,在遇到特殊情形时,经人民法院允许,鉴定人可以以书面意见的形式回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义务,同时还规定了不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后果。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详细、明确地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和不出庭的责任。之前虽也有相关规定散见于《民诉证据规定》和相关涉及司法鉴定的行政法规中,但应该看到的是,民事诉讼法仅通过这样粗浅的规定,并不能全面的构建起一个完整的鉴定人出庭制度,相关的程序细节仍然需要不断的明确和研究。建立一个完善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对节约司法成本,树立司法鉴定权威性具有极大的帮助。在对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概念和制度沿革作了简单梳理后,无论从法理、程序还是现实出发,鉴定人出庭都有其必要性。笔者运用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当前鉴定人出庭的现状进行了成因分析,发现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实践中存在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不明,鉴定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的具体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鉴定人角色定位模糊,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引起的,通过对我国鉴定人出庭的制度基础和所面临的困境进行理论分析,笔者尝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路径进行了总结和架构,包括对鉴定人出庭的具体程序、保障机制等提出了相关意见。以期为鉴定人出庭制度贡献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