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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一个研究课题。有别于一对一、少数人对少数人的诉讼形态,群体诉讼更多的关注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乃至更大范围内的公益事件。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世界各国建立了各自的群体诉讼制度。美国采用宽松的代表制,日本则采用任意担当式的“选任”制,德国则是团体诉讼制度。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形成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选定代表人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的。“这一诉讼制度的建立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方面的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无法共同进行诉讼的群体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对于公正、经济地审理这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和矛盾,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但是“法律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要求,而且往往滞后于社会的某些时代性要求。”2在社会转型时期,大量群体性纠纷的出现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行带来了挑战。通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当初学术理性的逻辑并未有效地运作于司法实践,反而愈加透视出这一制度在法院的运行不利。本文立足于实证分析的角度,在阐述代表人诉讼一般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外相关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以法院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实状况为切入点,深入分析法院较少适用这一制度的根本原因,以期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实运作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提出可行性的完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概述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一般理论。就群体性诉讼的概念、特征进行了界定;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国外群体诉讼的类型及特点;归纳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并就社会各界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同评价进行了引述。这些有助于我们更加客观和现实地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价。第二部分论述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法院的运作情况。这一部分立足于实证研究,以著名的“三鹿奶粉”案件为引子,探讨在群体性纠纷处理中法院运作代表人诉讼的困境,并就实践中变通处理群体诉讼的方式进行了归纳和分析。第三部分反思我国法院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困境的原因。这也是本文的重点。从当前群体性纠纷的各种特点到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本身缺陷以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运行这一制度的各种障碍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和分析。第四部分论述完善我国法院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构想。这也是本文重点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要解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先天不足必须有效地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法院作为代表人诉讼的运作主体,其司法环境的改善对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至关重要;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解决群体纠纷的效果,还应当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