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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不但是合同法上重要的制度,在经济交往中的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2008年以来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突变”显著增加了履行障碍,合同解除更是成了“常用工具”。虽然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情形,但实践中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法定解除,学界通常讨论的也是法定解除,为此本文主要讨论法定解除权。从合同解除的含义等入手,结合司法实践,重点讨论了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权利的行使、行使的效力及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等问题。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合同解除的含义和类型、法定解除的特征和功能以及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和适用对象。经分析认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对象包括单务合同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除个别情况下是形成诉权,其他情况下均是简单形成权。第二部分论述了解除权的主体,并重点分析了谁是解除权的主体,并得出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解除权的结论。第三部分首先比较分析国外行使解除权的三种方式,指出我国立法是通知模式。但我国司法实践并不同于立法,经论证认为由法院代为通知也是一种通知的途径,为此应允许实践中出现的两种情况:解除权人发出通知后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或直接诉讼解除合同。即使对于直接诉讼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也不应裁定驳回而应进行审理并以判决确认解除而非直接判决解除。其次,分析讨论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性质和期限,并认为对于既没有法定、约定期限,也没有催告的,应统一适用一年的期限;对于没有法定、约定期限,催告后的期限应以三个月为基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后,讨论了解除权行使的限制。第四部分首先重点讨论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出合同解除后是没有溯及力的且有无溯及力与恢复原状无直接关系;对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论述后认为应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含可得利益),并对损失的计算公式进行了初步设计。第五部分系统讨论了提出异议的主体、内容、方式以及适用异议期间的范围及法律后果,最后得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适用于无解除权者发出通知的情况,为此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另外,提出异议的一方在判决前仍应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