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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是否具有调查核实权以及怎样运用该项权力,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特别是2012年8月3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其中第210条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法学界对该权力的讨论进入白热化阶段。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13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不够详实具体,缺乏多项权力具体设计。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权力行使的不规范性和不合理性因素倍增,检察机关随意扩大调查核实权行使范围,超越必要限度,赋予检察人员民事诉讼强制性措施使用权,妄图扩大调查权为侦查权,无时限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调查核实所得证据效力认定不一等现象频发,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初衷和法律精神受到扭曲,民事检察监督的效能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有利于制约审判权的行使、抑制司法腐败,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维持社会稳定,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无论是从学术研究角度讨论,还是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重构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都具有必要而深刻的意义。本文正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多层次系统地探讨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本文从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涵义、性质及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入手,通过对目前学术界中争论激烈的有关调查核实权存废之争的否定说、强化说和限制说三种观点的阐述及评析,认为检察机关既要有调查核实的权力,但是又不能滥用,亦从现实出发,就调查核实权存在的价值进行了分析,继而客观地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本文的重点与中心在于研究重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思路和行使权力的原则,并在这一思路和原则的引导下,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范围、措施、程序、时效、证据效力和配套保障机制7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具体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