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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危险驾驶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早已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地,将飙车、醉驾、毒驾、疲劳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私家车作为昔日的奢侈品越来越多地走入了寻常百姓家,私家车的增多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醉酒驾驶、疲劳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也频见报端,给社会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危险驾驶罪是指机动车辆驾驶员故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出于故意的心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为交通事故类犯罪构建了一个合理的法律阶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有利于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但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尚有很多问题亟待进一步梳理,主要包括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与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和危险驾驶罪罪数的问题。在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方面,文章主要对四个最重要的概念进行了认定,首先,“在道路上”具体应包括:交通肇事罪涵盖的公共交通道路、社区巷道、农村机耕道、小区、校园、大型厂矿内等道路,甚至还包括人行道;其次,“机动车”的范围,除了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之外,还应当包括可以达到一定时速的电瓶车、电动车;再次,“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中“追逐竞驶”包括行为人多人事前有通谋的互相追逐竞驶和行为人单方面的对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行追赶;“情节恶劣”应当包含如下几种情形:(1)超速达一定标准以上;(2)在闹市区等较多人员往来的地段追逐竞驶;(3)在车流量大或者人流量大的时候追逐竞驶;(4)组织多车追逐竞驶;(5)多次实施追逐竞驶行为;(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后,我国醉酒标准是驾驶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为更好的认定危险驾驶罪,接着文章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对该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界分;然后更进一步的分析了该罪的罪数问题,认为修正案八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方式,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而对于行为人出于另外的犯罪故意,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同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处断。比如,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强奸等犯罪行为而危险驾驶的,应根据牵连犯处断方式,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在被查处危险驾驶过程中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且情节严重的,应以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方面起步较早,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通过对日本、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行列举、分析,从危险驾驶行为客观范围的界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标准、醉酒的认定标准、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范围的犯罪系统化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意见。作为一个新的罪名,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系统分析的资料有限,论文尽量选择一些有价值的视角展开讨论,尝试归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问题,解释并提出一些可行性方案。但愿能通过这些内容的考察研究,能够为危险驾驶罪的准确认定,以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合理有效规制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