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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是伴随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而在金融领域发生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学界主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金融犯罪已无较大争议。作者从历史角度出发,梳理了我国自建国以来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历程,得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个“从无到有”、“从有到更为明确”的发展过程。同时,作者以金融犯罪的特征和刑法的谦抑性为切入点,得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规制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应当在金融行政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并且应是金融行政法所规制不足以达到法律效力和惩戒效果的违法行为。因此,作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法定犯和金融犯罪,其所侵犯的应当是业已建立的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秩序中的银行管理制度和秩序。作者经梳理我国的现有立法,得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规制行为的角度是以行为方式为切入点,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规制的仅是通过手机、媒体、报纸等公众传播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不探究行为人募集资金后的用途,即不过问募集资金后的后行为。该项立法会造成一项实践问题,即未经营银行专营业务——“通过公众传播的方式吸收存款但将募集资金用于自身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比经营银行专营业务——“通过私下方式吸收存款但将募集资金用于向其他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行为还要严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金融学界以及法学界对于银行管理制度和银行起源的研究,作者认为,银行的专营业务系受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保障的业务,即“吸收存款并且发放贷款”的业务,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应处罚的是侵犯国家对银行专营业务的管理制度和秩序的犯罪行为,即“吸收存款并且发放贷款”的行为。此外,作者还从司法认定的角度,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民间借贷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吸储行为进行分析和评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并且法律也并未对民间借贷对象的数量作出明确限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从本质上就是数个民间借贷行为,因此,现行刑法单纯的规制“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并且仅能利用自有资金对外发放贷款,不能够从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而实践中许多小额贷款公司或其经营层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由于其经营了银行的专营业务,因而在实践中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无问题。最后,作者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金融犯罪进行对比,尤其是我国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以保障银行的专营业务,从该方面也侧面的证明了作者的观点,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规制的是“行为人违反我国金融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且将上述资金用于向社会其他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所保护的是国家对银行的特许专营业务的管理制度与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