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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政事务的日益复杂化,一个行政活动的完成需要其他行政机关的参与。传统的对单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片面的、孤立的角度去分析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忽视了内在的关联性,已经无法解决由多个阶段构成的、具有一定连续性的行政行为所凸显出的问题。虽然我国对前阶段行政行为的概念鲜有研究,但是在零星的法条中已有体现。然而对前阶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前阶段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不一。因此很难实现行政诉讼法全方位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2号指导案例等为前阶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提供了比较好的解决思路。关于前阶段行政行为,域外已经有了比较深入的研究。通过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成熟性原则和违法性继承论进行了介绍和分析,试图从前阶段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和起诉后阶段行政行为时如何连带审查前阶段行政行为两个方面对前阶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完善。主要从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前阶段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从定义中归纳总结出前阶段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并且和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然后根据前阶段行政行为对后阶段行政行为的约束力的大小对前阶段行政行为进行了分类。接着介绍了对前阶段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前阶段行政行为的规则体系现状和司法现状。主要列举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前阶段行政行为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前阶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现状进行了总结,并从三个方面阐述了对前阶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失的后果。第三部分:对前阶段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完善提出了建议。首先,借鉴域外对前阶段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态度,分析了我国确立前阶段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可行性,并提出了相应的两个标准。然后,从两个方面分析违法性继承论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为审查后阶段行政行为时如何连带审查前阶段行政行为指明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