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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中,立法者进一步加重了对贪污犯罪的惩罚力度: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虽然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这并非新的刑罚方式,但从刑罚执行层面而言,这无异于一种刑罚的创设。国家创设终身监禁的刑罚并不是针对严重的暴力侵害类案件,而是暴力危险程度不高的贪污受贿案件。这一刑罚的正当性何在?笔者认为,对贪污犯罪科处终身监禁的刑罚是基于刑罚的合法性以及刑罚的合理性。从前者来看,自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的观念以来,这一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的精髓,基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刑罚逐渐趋于温和。从后者来看,自龙勃罗梭首次出版《犯罪人论》以降,犯罪人的差异性逐步成为犯罪学研究的重点,他系统地论述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矫治的必要性;在“马堡计划”中,李斯特更是旗帜鲜明地提出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必须要将行为刑法转变为行为人刑法,他坚持刑罚的目的并不是惩罚“犯罪”这一概念,而是犯罪人,由此建构起了完整的刑罚矫正理论。李斯特关于刑罚的目的思想完成了思维模式的转向,将原先的行为惩罚观念转为行为人惩罚,因此刑罚惩罚是否建立在对犯罪人个体考察的基础之上成为了惩罚合理性的关键。由于贪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较之于对犯罪人个体的考察,对于官僚群体的考察更有助于了解重刑治贪的合理性。从传统中国到现代中国,传统士大夫阶层的精神品德与执政党对领导干部自身的作风要求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况且中国历来都是典型的官僚国家,面对官员贪腐而引起的社会不满以及可能引发的秩序崩裂,刑罚成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最直接的手段。与西方将个人权利作为最终性评价不同,中国始终将国家秩序置于首位,尤其是现代中国整合了马克思主义以及儒家观念,使得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唇齿相依,这进一步加大了国家主义的倾向,在此基础之上所建构起的国家道德一元论使得官员贪腐不仅是对法律规则的违反,更是对国家道德权威性的挑战。任何一项刑罚措施都无法离开其所处的地区和民族精神,我们无法准确地量化罪刑相当,但这一规则可以通过对于国家结构以及文化价值的考察来衡量刑罚恰当与否。尽管存在着刑罚本身的价值以及道德善的观念冲突,基于社会的整合和秩序的维护,一种符合社会结构的刑罚措施的重要性远远超过作为单纯刑罚理念的刑罚措施。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聚焦于刑罚的功能与价值。从古典刑罚观念出发,论述刑罚的报应理念、威慑理论以及预防功能,现代刑罚不仅惩罚力度趋于温和并且将犯罪人个体的差异作为刑罚矫正的核心。然而,终身监禁刑的适用不仅剥夺了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可能,同时也与刑罚自身的理念相背离。对贪污犯罪科处终身监禁的刑罚虽然具有刑罚的合法性,却无法完成对刑罚合理性的证成。第二部分从官僚群体着手,着重分析官吏的社会价值。传统中国的官僚具有“二重身份”,即知识层面的儒生以及政治层面的官吏,他们共同遵循“内圣外王”的价值观念,因而具有道德的优先性。韦伯从工具理性的角度建构起了现代官僚制度,致使现代社会实现了个人信仰与工具理性的二分,而现代中国将二者进行兼容,完成了“政党——信仰——理性”的三分官僚模式。值得重视的是,执政党对于党员个人的道德要求逐渐与官员的职业伦理相一致,现代官员不仅要求道德的优先性,而且还要保持政治的正确性。从而在官僚法的层面完成对刑罚合理性的证成。第三部分则着重探讨“刑罚合理性”的恰当解释。由于各地区价值观念以及民族精神的差异,刑罚的力度不尽相同。西方的国家观念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之上,因此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成为了国家建构的核心命题,而现代刑罚理念正是这一核心命题的体现。现代中国融合了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以及儒家积极有为的入世精神,因而将国家以及社会秩序的设置和维护作为国家建构的核心,具有较为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而重刑治贪的理念正是国家主义的体现。除此之外,马克思将黑格尔的辩证法结构进行了颠倒,使得民粹思想的躁动成为了刑罚合理性的又一恰当解释。第四部分则以结语的方式探讨刑罚的意义。当我们不断质疑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否正确时,首先应当要考虑的是所要达到目的的手段的效果如何。重刑治贪的理念使得犯罪人受到了更为严厉的刑罚,但这也表明官员对于社会秩序建构与维护的重要性。只有将法律立足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社会结构的整合,才能保证法律的现实价值,在明确了法律现实价值的前提下,刑罚的正当性才能得到切实的体现。如果刑罚的设置与社会结构和道德观念相契合,那么刑罚力度和执行方式会被认为是符合社会的趋势以及维护道德的基础,由此设置此种刑罚便成为了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