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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是重点和难点所在。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处理中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实施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简略,加之对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不同条文的法律援引,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研究,对于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妥善处理此类事故,保障学生的利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和管理秩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事故相比,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在加害主体、受害对象、受害地点、受害时间以及加害行为方面均具有自己的特征。依据致害主体的不同,可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致害事故、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致害事故和第三人致害事故三种类型。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源于教育活动,是在实现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综合的法律关系。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致害事故、第三人致害事故以及学校致害事故三类,其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性质上应该认定为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适用时,针对不同的受害主体及责任主体,应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时,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据其侵权行为的类型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有三类,即学校、监护人和第三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多发性及学校的非盈利性,为充分保护受损害学生利益,减轻学校的经济负担,引入学生责任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结合我国部分地区开展此项保险状况,应在经费保障、保险方式、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范围等方面加以细化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