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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论述询问证人制度。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形式相互印证,在其他证据形式缺乏的情况下,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民事诉讼所使用的最早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地位。在主客观原因的影响下,证人证言中往往存在不准确、不真实的内容。证人证言由证人提供,证人在向法庭提供证言时,距其亲历事件发生已存在一段时间差,而人的记忆随着时间的流逝会慢慢消退,因而客观上证人向法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中会存在不清楚、不准确之处。出于某些主观原因,证人往往偏向一方当事人,如证人与当事人的亲近关系或受到当事人的贿买,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需要对证人进行质证,而对证人证言质证的主要方式是对证人进行询问,且询问证人制度还具有保障直接言辞原则、有助于法官自由心证形成,利于案件实体公正实现的功效。询问证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主询问、反询问和复询问构成的交叉询问模式;另一类是大陆职权主义询问模式,法官主导对证人的询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询问证人制度做了规定,现行的询问证人制度是法官询问为主,当事人询问为辅的询问模式,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询问规则,不能很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询问。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往往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代替出庭作证,因而询问证人无从谈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抱有一种不相信的态度,往往怠于行使对证人的询问权,且在认为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当事人对证人询问会造成诉讼拖延的观念之下,法官不允许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因而在实践中,询问证人制度很少发挥功效,我国询问证人制度亟需完善。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细致规定了询问证人制度,我国需在对域外国家较典型的询问证人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求完善我国的询问证人制度的途径。在对域外关于询问证人制度简单介绍且与我国询问证人制度相比较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询问证人制度的建议。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询问证人制度,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和大陆职权主义询问模式,在考虑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基础上,建立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询问为辅的询问证人模式,保障当事人在询问证人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合理设置法官的询问证人的权力,充分发挥法官对询问证人程序的指挥和控制作用。为了完善询问证人制度,还应构建询问证人的具体规则,构建特殊证人的询问规则,如未成年证人和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的询问规则,从而形成完整的询问证人制度,以促进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好的功效。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理论基础部分,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询问证人模式及域外的询问证人的立法进行研究,第三部分是分析我国关于询问证人的立法规定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关于询问证人制度的运用情况,最后揭示我国询问证人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第四部分是建立在对我国询问证人制度立法、司法实践状况,及域外民事询问证人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之上,在我国民事询问证人制度规定不完善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询问证人制度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