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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监护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近现代各国立法相继经过变革。传统的成年监护以禁治产宣告为基础,彻底剥夺或限制被监护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使被监护人与社会隔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其法律行为相对人之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现代成年监护的理念是尊重“自我决定权”和“正常化”,宗旨是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和人格尊严,废除禁治产制度,将一元化的监护措施改为多元措施或一元弹性措施,以适应不同行为能力程度的被监护人之需求。成年监护法定措施是成年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其设计之合理性与科学性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实践效用。自20世纪60年代起,随着世界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以及各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大陆法系各国都相继对成年监护制度作出变革,其变革的核心之一在于监护理念的发展,其二在于法定措施的革新。现代《德国民法典》以照管制度统一规范成年监护,由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之能力作出适合其需求的照管措施并决定其受照管范围,这种量身定制式的模式和措施对于受保护的成年人需求而言极具弹性,但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职业素质要求也颇高。《日本民法典》以监护、保佐和辅助三元措施规范成年监护,并依据成年人能力丧失的程度不同以上述顺位类型化,法院收到申请后作出相应的决定,三种措施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差异主要体现为监护人职责范围和权限不同。《台湾民法典》与日本类似,通过类型化的设计,以被监护人的能力为依据将监护措施分为监护和辅助两项,在监护范围和监护人权限上分别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本文首先对成年监护法定措施的历史与发展进行梳理,然后通过对大陆法系的德、日、台三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年监护法定措施进行比较研究,对不同的立法例进行简要的了解,并对三种不同的立法进行实用评析。后文着重对我国现行成年监护法定措施的相关立法及现状进行描述,从现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到《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以及《民法总则》定稿颁布,我国对于成年监护的立法也愈加重视,通过对这些立法、草案以及学者建议稿中相关内容的比较评析,从中了解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及措施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上述历史考察、国外立法例以及国内外之比较研究,最后笔者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中成年监护法定措施的立法设想。当前我国社会老龄化所带来的压力越来越大,成年监护作为成年人保护制度对解决这一问题具有相当大的作用。近年来,民法典一直在设计起草阶段,虽然《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颁布,但在起草过程中,有关成年监护的条文设计越来越受到关注,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的缔约国,我国关于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之保护规范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关注。成年监护制度之建立必须符合现代成年监护理念,尊重公约规定之原则,制度构建当然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定措施作为其重要内容更应当加以慎重考虑,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立法例进行研究和学习,尝试提出相关内容的立法建议,这对于我国立法参考和借鉴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