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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事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违约损害赔偿的种类和范围在悄然发生变化。合同一方当事人总是希望自己所遭受的全部损害能够获得赔偿,而另一方则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时的不可预见获得免责。可预见规则从被创设之初,就被赋予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使命。在发展和适用中,两大法系的差异并没有阻碍它的相向而行,而支撑可预见规则的价值基础始终离不开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可预见规则的表述仅有寥寥数字,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往往忽视了对可预见规则的要素进行分析,更鲜见以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对全案进行衡量,导致了说理不充分与结果不公正。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可预见规则在两大法系中的确立与发展、价值基础、构成要素等内容进行分析,涉及与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比例原则、法律政策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我国对规则的适用现状谈及细化规则要素的重要性。本文结构如下:第一章,介绍可预见规则在两大法系的渊源和发展,认为可预见规则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分析了可预见规则从创设、发展到被移植过程中违约方主观故意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影响。介绍了英美法国家中可预见规则创设的历史背景和完善过程,并对两大法系中可预见规则的异同进行了比较。第二章,介绍了可预见规则在两大法系中的价值基础,提出了应以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作为可预见规则价值基础的主张。同时,针对可预见规则是否等同于因果关系的学术争议进行分析,得出因二者结构、功能不同,不具可比性的结论。第三章,着重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构成要素。对当中预见内容部分,结合我国商事裁判提出构建理性第三人的必要性并探讨了如何构建。第四章,以可预见规则面向的违约损害赔偿为对象,分析了损害赔偿类型。对在违约发生时如何确定损害类型,及此种类型的赔偿范围与程度作出构想。通过对国内相应裁判的研究,认为当前国内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出发点并不恰当。分析了非财产损害赔偿中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第五章,结合当前法律政策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影响,分析了法律政策的存在价值和变化趋势。认为将公共企业区分后适用可预见规则更为合理。提出比例原则以目的正当性介入违约损害赔偿,并同可预见规则一道发挥限制作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