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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加框链接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有三种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但这几种认定标准均是截取了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中的部分环节进行分析,没有从商业模式的整体角度进行认识,很难把握问题的实质。链接不替代原则指出了正确的分析道路,但是没有继续深入探究加框链接涉及的各方利益最终来源的问题,也没有坚持在著作权法框架内解决加框链接问题。本文尝试通过对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的分析,指出在互联网企业主流的“免费商业模式”中,加框链接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商业利益最大化的驱使。著作权实际上是著作权人通过垄断作品的利用和传播进而垄断与顾客的交易机会的权利。在“流量为王”的今天,用户数量是决定互联网企业收益的关键因素。互联网企业通过提供免费产品的方式吸引用户点击或观看广告获得广告收入,或提供增值服务获得收入,这些盈利模式的基础都是用户数量。在“免费商业模式”中,著作权人正是通过其垄断顾客的能力与互联网企业达成交易的。互联网企业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授权/许可费用,换取的就是对这种垄断顾客的权利的让渡。在加框链接行为中,设链者并没有创造出任何新的价值增长点,仅仅是对被设链网站用户的“分流”,不能被认定为商业模式创新,只能被认定为对被设链网站商业价值的窃取。另外,在互联网环境中,对作品的传播实质上是对作品所包含的作者有“创造性”且“有意义”的信息的传播,而这些信息是通过人类共同的符号系统表达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作品可以被界定为用符号表达出来的,蕴含着作者独创性思想内容的有意义的信息。当用户实际上获取了作品所蕴含的这些特定信息,获得了相应的主观感受和体验,就应当被认定为对作品进行了实际的利用。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沿着“链接不替代原则”开创的经济分析的道路继续深入分析,提出“合理商业利益原则+用户实际获取信息”的标准,并对其具体应用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