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贿赂犯罪发生背景不断地复杂化,与贿赂犯罪相关的行为定性也成了一个难题,本文所要讨论的截贿行为定性就是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本文讨论截贿行为的定性问题,其实主要是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论述:第一,截贿行为中的截取财物行为是否需要单独评价,需要单独评价时应当认定为何种财产犯罪。第二,截贿行为中应允或实施财物转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贿赂犯罪,应认定为何种贿赂犯罪。本文第一部分是截贿行为的概述:通过分析截贿行为发生的背景将截贿行为界定为在允诺或实施帮助转交贿赂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又从中截取财物的行为,那么截贿行为的对象自然就是贿赂财物,包括可以由中间人转交的一切财物及财产性利益。随后笔者根据截贿行为具体发生在贿赂犯罪哪个阶段,将其划分为事前截贿行为与事后截贿行为。然后又根据截取行为方式的不同,将事前截贿行为分为"侵占型"事前截贿行为与"诈骗型"事前截贿行为;根据行为人对行贿行为的知晓程度及参与程度,将事后截贿行为分为"明知型"事后截贿行为与"无知型"事后截贿行为。本文第二部分,笔者介绍了国内外截贿行为定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财产犯罪与贿赂犯罪这两个方面。在截贿行为与财产犯罪的争议中,国内外的刑法学界的理论争议又都主要集中在截贿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罪,并由此发展成了肯定说、否定说,中间说等多种理论,为笔者下面的分析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分析思维。在截贿行为与贿赂犯罪的争议中,主要分歧是具体罪名认定的不同,也就是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认定争议。笔者通过简要评析之后认为,一方面既要讨论截取贿赂行为是否需要单独定性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讨论在贿赂犯罪背景下,行为人应允或实施帮助转交贿赂财物的行为定性。本文第三部分,笔者根据上述论证基础,将截贿行为分为两个层面进行定性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分析截贿行为中截取财物行为能否构成财产犯罪。笔者将意图行贿的财产所有人向中间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认定为不法原因委托行为,基于不法原因委托的,财物没有终局性地给付给中间人,所以财产所有人仍然保有财物的所有权,在事前截贿行为中,笔者认为此时财物尚未与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联系起来,仍然为普通财物,行为人加以截取侵占的,应当认为侵害了财产罪的法益。在事后型截贿行为中,虽然该财物的性质已经转化为犯罪工具性财物,最后应当被国家予以没收,但在此之前其他人予以截留侵占的,应当认为侵害了财产罪的法益。第二个层面是分析截贿行为中的应允或实施转交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贿赂犯罪。笔者认为事前截贿行为没有达到帮助转交贿赂财物的行贿罪实行阶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没有实质性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以不构成贿赂犯罪。在事后截贿行为中,由于行贿行为已经着手实施,此刻应当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具有实质性的侵害,应当认定为贿赂犯罪。这里有个例外,在"无知型"事后截贿行为中,由于行为人对行贿事实并不知晓,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为了避免主观归罪,应当认为此时不构成贿赂犯罪。最后,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截贿行为的司法定性应当区分具体行为类型加以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为:"侵占型"事前截贿行为与"诈骗型"事前截贿行为分别认定为侵占罪与诈骗罪;"明知型"事后截贿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与行贿罪;"无知型"事后截贿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