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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结构从总体上而言是趋重的,且以监禁刑为主,目前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在矫正犯罪人上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刑罚趋轻化与合理化是刑罚变化的必然趋势。为顺应世界刑罚改革潮流,同时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刑罚结构也在进行不断的调整,在充分使用刑罚方法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刑罚方法的有效使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的案件日趋增多,为达到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的规定,并对职业禁止的适用机关是人民法院,适用对象是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和实施违背职业的特定条件的犯罪人,以及职业禁止的适用期限为三至五年、违反职业禁止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职业禁止的性质是什么,是一种资格刑、或是非刑罚处罚措施、或是实际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刑法典并没有进行规定,这还需要我们从职业禁止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具体的适用和执行、将来的发展趋势等方向进行全面分析。另外,职业禁止中“职业”与“禁止”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职业禁止的执行机关、适用范围与行政法律法规中职业禁止如何协调等问题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断探索。笔者从职业禁止立法背景和目的入手,首先对职业禁止的产生原因、概念、特征以及与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进行了相应的阐释,然后在对我国有关职业禁止性质的学说加以详尽评析,认为虽然职业禁止被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位置,但光从所处位置就论断职业禁止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过于片面,且职业禁止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与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完全不一致。另外,职业禁止的内容就是对剥夺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其适用对象也是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符合资格刑的特征。但是作为我国资格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独立的刑种,既可以附加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而职业禁止只能附加在刑罚之后使用,在这方面与资格刑又有一定的区别,另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职业禁止就是一种资格刑,职业禁止是否应当发展为一种资格刑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着眼于矫正、意在消除再犯动因的特殊预防,是保安处分理论的重点,而职业禁止的目的正是为了预防犯罪分子继续从事原职业所给社会带来的潜在风险,因而职业禁止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主张。在职业禁止性质确定之后,进而分析了职业禁止的具体适用问题,包括职业禁止的适用时间中的宣告时间、适用根据和前提条件、执行机关、救济程序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中职业禁止规定相比较等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