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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在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用履行艰难或无意义,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就会显失公平,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以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利益失衡所引起的纠纷问题,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也确实发挥其重要作用。
我国法学界曾就是否在合同法中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进行激烈的讨论,但由于诸多原因,情事变更原则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完整的一般性规定。可以说对于解决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我国始终存在法律空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有许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判例,这很可能造成法官判案无法可依,随意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情事变更原则没有得到科学的规范和运用。我国应该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系统研究,确立其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明确法院援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标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应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以更好的解决合同纠纷,实现公平正义,同时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法律规则逐步体系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运用历史的分析方法和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规则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和英美法系合同落空原则的比较,阐释两大法系规定的不同之处以及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分析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及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并据此探讨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提出确立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想,以期待正在修订的民法典能够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确立,使情事变更原则能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自身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