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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即,由于消费者撤回权对保障特定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在我国法中增设消费者撤回权的建议。此建议一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我国学界、媒体和坊间都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消费者撤回权虽得名于《德国民法典》,却并非为其独有。在英美法系,与消费者撤回权相对应的权利被称为“冷却期权利”;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消费者撤回权相对应的权利被称为“消费者解除权”。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已经成为域外立法中的一项相当成熟的制度。然而在我国学界,尚无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系统化研究。围绕我国是否应当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以及如何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这两个问题,本文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出发,逐渐深入,兼顾宏观与微观,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相关问题逐一探讨,以期为我国日后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供些许建议。引言引言部分首先探讨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若干基本问题,包括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概念、缘起、制度价值以及我国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必要性。简单地说,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赋予了消费者在签订某些特定类型的消费合同之后的一段期间内冷静思考的权利。以此来保障消费者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自由。最早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始于英国1964年的《租赁买卖法》,在此之后,消费者撤回权迅速被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价值在于:首先,消费者撤回权可以保障消费者真正的意思自治,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其次,由于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无需说明理由,也无需借助司法程序,这使得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避免了诉讼风险,从而节约了大量的社会成本,也提高了效率。最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可以使经营者致力于提高自己的信誉与自我约束力,促进整个商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另外,本文还从我国目前消费者问题的严重性、现有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现有法律制度中与消费者撤回权相类似规定的非体系性三方面出发,探讨了我国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必要性。在阐述了上述问题之后,引言指出本文将运用比较法研究、历史研究、以及分类研究的方法,以从宏观到微观、逐渐深入的行文逻辑研究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力求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解读。第一章消费者撤回权之正当性探讨本章是研究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逻辑起点。只有证明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具有正当性,才能为我国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供有力的佐证,下文的论述才具有意义。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移植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其正当性——其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有其理论依据,而且其法律理念也不会对我国现有法理基础造成冲击;其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不能为被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所替代。围绕此中心思想,本章首先从现有理论出发,指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法理上有其正当性。一方面,行为经济学与法律家长制理论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行为经济学,当处于特别激动的情绪下,消费者会做出欠妥当的决策,法律推定在存在消费者撤回权的交易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消费者的情绪激动从而影响其冷静决策的情况,因此立法应当在这些交易中赋予消费者一段冷静思考的时间。行为经济学理论很好地论证了在上门推销交易等消费场合,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正当性,藉此,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被广泛地接受。依据法律家长制理论,由于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是“弱且愚”的人,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有所倾斜的保护。因此,法律家长制理论着眼于整个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为其存在的正当性做出了有力的论证。另一方面,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也并未违背私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很好地为消费者撤回权的存在提供了依据。又由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体现了立法者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由,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的良苦用心,也表明了立法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公平的决心,因此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效力原则不存在冲突。其次,本章探讨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指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制度设计与制度目的都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制度存在很大不同,因此不能用现有法律制度替代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第二章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本章通过研究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以明晰消费者撤回权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本章主要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探讨了域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立法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指出域外立法多是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在此,本章着重探讨了德国法上的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指出德国法上的消费者撤回权具有撤回权、撤销权、以及法定解除权的三重特点。首先,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类似于消费者对自己的行为的“反悔”,这种“反悔”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这与德国法上的撤回权制度类似。其次,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建立之初,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前提,法律多推定消费者在特定交易中被经营者欺诈,这类似于德国法上关于撤销权适用前提的规定。因此,在适用前提上,消费者撤回权与德国法上的撤销权具有一致性。最后,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规定应当准用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也正是由于此,德国学者多将消费者撤回权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对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本章通过分析我国法上的撤回权制度、撤销权制度以及解除权制度,指出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纳入我国法上的解除权制度较为合适。这主要基于下列原因:第一,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多将消费者撤回权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第二,从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来看,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是解除权的一种,不存在体系上的障碍。第三,从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来看,不需要采用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仅需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这与我国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则是一致的。第四,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来看,将其认定为是解除权的一种,能够更好地实现其制度价值。第三章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本章旨在研究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本章从两个方面探讨对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其一,消费者撤回权只应适用于消费合同。因为从制度价值来看,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以消费者撤回权,是因为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且有可能在特定交易中做出不合理或不经济的决策,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消费者以消费者撤回权来保障其真正的意思自由,来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公平。围绕此思想,本章讨论了消费者、经营者、消费关系以及消费合同的概念。其二,消费者撤回权只应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消费合同。对此,本章通过类型化考察与抽象化考察的方法分析了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消费合同的类型。首先,从类型化的角度出发,本章指出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消费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上门推销交易合同、远程交易合同、消费信用交易合同以及某些与不动产相关的消费交易合同。从抽象化的角度出发,本章指出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消费合同具有某种共性,这些共性主要表现为这些消费合同的缔结地点不同于一般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缔结消费合同时并未同时在场以及这些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等。第四章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规则与法律效力我国若要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必须详细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规则,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不容忽视。本章首先探讨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规则。对于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方式,本章指出,应当仅限于文本形式以及直接退回商品的形式。对于消费者寄回商品的费用,本章指出,原则上应当由经营者负担。但也应当由法律规定在标的价值较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合同中约定由消费者负担寄回的费用。对于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本章指出,应当认为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经营者的控制范围才发生效力,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做出该项意思表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存续期间的判断,应当以消费者做出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准。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本章指出,应当将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7天,并且该期间自经营者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时起算,但是,也应为消费者撤回权设置为期6个月的最长存续期间。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存在的除斥期间的计算,应当以工作日为标准。另外,本章指出,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无效;但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长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为该约定排斥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有效。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当由立法详细规定经营者告知的形式及内容。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力,本章指出,应当准用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一旦行使消费者撤回权,该消费合同的原合同关系即转化为清算关系——即逆向产生了一个与原合同方向相反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是: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转变为尚未履行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只是这种履行实际上是针对原履行的回复原状;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转变为已经履行的债务,无需继续履行。具体说来,消费者一旦行使消费者撤回权,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应当回复原状:双方首先应当按原自然状态回复,即如果消费合同的标的是物,那么按照“回复原状”的要求,消费者就应当及时采取合适的方式将该物退还给经营者,而且应当以该物的原自然状态(从经营者处受领时的状态)返还。此时返还的范围应当包括该物、该物产生的孳息以及消费者针对该物的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如果按原自然状态回复不可能,为了实现“回复原状”这一目标,消费者需要承担价值补偿的义务,以代替按原自然状态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