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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移动通讯的全民应用,使得各类设备所产生的电子信息数量呈显著性增长。据国际数据公司(IDC)的研究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电子信息数据总量高达909EB(相当于9亿个1GB的硬盘存储容量)。在现实生活中,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数量增长迅速,涉及的电子设备和数据信息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一些电子数据在案件侦查、认定事实、追究违法犯罪中起到了关键或决定性的作用。同传统法定证据相区别的是,电子证据还呈现出一些特殊的性质,如高技术含量、多种展现方式、数据容易被篡改等。我国现行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与制度建设滞后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活动,在电子证据的内涵、取证技术标准和取证程序规范等方面尚有欠缺或不够完善。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取证的基本界定。电子证据要通过电子信息技术产生并借助于一定的设备进行呈现,其是一种数据信息,且能够对案件相关真实情况进行证明和反映,具有高科技性、表现形式多样性和易损性等特点。而电子证据取证则是指司法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等取证主体,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计算机技术和法学知识,使用一定技术手段确保相关证据完整性、合法性的同时,对有关电子证据进行识别、提取、固定和保存的过程。电子证据取证涉及数据恢复、数据截获和数据挖掘等技术。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电子证据取证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分析。在立法上相对滞后,我国没有出台单行的证据法,涉及电子证据的有关规定零星出现在部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取证程序尚不规范,各部门出台的规定适用范围不同,造成实践中取证主体对电子证据认识存在偏差。取证技术较为落后,国外相关软件和设备往往价格昂贵,而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取证类软件较少。取证标准不统一,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对相关工具软件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提取和恢复的电子证据证明效力缺乏判断标准。第三部分对国外电子证据取证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着重考察和研究德国、法国、日本电子证据取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和加拿大电子证据取证制度研究为主,国际公约中重点介绍《网络犯罪公约》有关电子证据取证规定。通过比较和借鉴国外在电子证据立法、取证措施、取证规则、取证程序和证据规则上的有关规定,明确完善我国电子证据取证制度的思路。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取证制度的意见与建议。在立法上宜对电子证据的内涵作广义上的界定,即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产生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在取证主体规定上,可以建立电子证据取证资格认证制度、完善电子证据取证人员培训机制、建立电子技术专家协助机制。在取证原则上,可以适当增加妥善保存原则、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和令状原则。在取证措施上,可以出台有关规定将数据恢复、网络数据截获等技术作为传统取证方式的补充,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欧盟《网络犯罪公约》对电子证据取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在取证规则上,制定勘验和搜查电子证据规则,电子证据收集、固定和保全规则,电子证据原件认定规则。在取证标准上,相关组织和机构可以出台更多技术标准,规范取证行为,同时对已出台标准中存在重复或错误的,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