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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享有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具有其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但是尚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在分析公安机关启动刑事鉴定的依据的基础上,分别从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模式、条件、程序三个方面考察其利弊,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2.1万字。第一部分研究公安机关享有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根据。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享有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公安机关的启动权,由法院统一决定,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检察院启动鉴定。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采用的是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在还没有形成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由法院进行启动可能造成侦查的拖延,会使法官难以回避对鉴定意见的倾向性信任问题,会使鉴定意见成为唯一一份鉴定意见,难以受到质证,其科学性无法得到保证。由检察院进行启动,则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案监督的作用无法发挥,且没有多大必要。从立法和法律解释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有明文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的任务就是查明犯罪事实,作为侦查手段的鉴定理应由侦查主体公安机关拥有。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作为负有查明案件事实法律责任的公安机关理应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也就有了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权力。公安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能够快速启动其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即便是职权主义模式的德国,也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警察有权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第二部分研究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模式。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立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尽管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出现公安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情况,这却没有立法的保障。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的模式使得当事人参与鉴定过少,控辩双方权利失衡,当事人因不服鉴定意见而申请不必要的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最大的弊端在于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产生了自侦自鉴的问题,使得鉴定人的中立性受到质疑,从而对其鉴定意见产生怀疑。我们可以通过下列改进消除这些弊端:(1)赋予当事人定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以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的参与度;(2)赋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监督权;(3)取消公安内部的鉴定机构,保留勘验、检查的专职人员,负责简单的鉴定前期工作,鉴定则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完成。第三部分研究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条件。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造成了公安机关启动鉴定没有具体条件的状况。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启动鉴定过多。虽然这能够避免鉴定时机的流失和鉴定检材的灭失,但也造成了鉴定人精力上的耗费以及巨大的资源的浪费。立法应当对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条件从原则性规定和操作性规定两个方面予以规定。前者包括关联性、必要性、时效性、现实可能性。后者则根据鉴定种类的不同予以规定。此外,对于重新鉴定,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即能启动公安机关的重新鉴定,不需要说明理由。这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消除当事人的疑虑。立法在完善重新鉴定制度时,应当规定,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若原鉴定存在程序性错误,查证属实后,应当立即启动重新鉴定;若为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经审查,确有可能存在鉴定意见结论错误的,可以启动重新鉴定,但对重新鉴定的次数应当予以限制。第四部分研究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程序。现行的关于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散在于《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且其操作性并不强。从理论上讲,启动鉴定的程序包含鉴定的提请、决定、委托、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内容。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启动鉴定的决定者由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改为了各办案部门负责人。重庆市公安局广泛启用的“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管理系统”在使得公安机关内部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程序更加规范。但当事人没有选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在启动司法鉴定的程序上,当事人参与度太低和公安机关缺少相应的制约是当前主要的弊端。立法应当从程序上制约公安机关的启动鉴定权。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赋予当事人在初次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中加入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初次鉴定的启动鉴定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决定权仍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保留,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有发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