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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并非固有之概念。它是一个有别于个人数据、个人隐私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通过与个人数据概念、个人隐私概念的对比以及综合国内外学者对个人信息含义的解读,可以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与个人相关的,用于描述和表现个人,或可据此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权是自然人就自身的个人信息享有的各种权利的统称。个人信息权是一个以信息主体为权利主体,以个人信息为权利客体,涵盖个人对自身个人信息享有的各项人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国外对于个人信息权益问题的关注较早、研究较深,目前已形成了基于各自不同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模式。其中,德国以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为媒介,通过在宪法裁判中重新解释一般人格权的方式,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加以保护。美国主要通过在各级法院判例中不断扩大解释隐私概念,利用其独特的隐私权理论体系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问题的关注较晚,研究较少,但近年来也有不少积累,大致形成了,在权益内容上承认兼具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在权利属性人主要认为是人格权,在保护方式上主张通过制定法律将其列为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主流意见。目前,国内外学界对个人信息权权利属性的认识大体上分有所有权说(财产权说)、隐私权说、人格权说、双重权利说,也有部分学者将其理解为公民基本人权。个人信息的与个人紧密相关,可识别特定个人,表达个人人格模样的特点决定了个人信息权必然包含自然人的巨大人格利益。但与此同时,个人信息在互联网时代,同样是一个包含极大财产价值和商业开发价值的财产。其中内含的财产性权益,不应被人们所忽视。互联网时代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如线上化和线上线下一体化、透明化、去中心化和平台化、数字化和数据化等特点都对个人信息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产生重要的影响。互联网环境下,个人的人格在虚拟空间中得以无限制地表达,使个人信息的种类和数量在互联网平台下几何式增长,个人信息的内容也从单纯的网上个人信息扩展到包含传统个人信息在内的,全部的个人相关信息。同时,线上线下信息的串联使公民个人的全部个人信息逐渐被整合到特定个人周围,这种关联化、透明化的特点使任何一条个人信息的泄露都可能发展成全部个人信息的曝光,从而严重侵害公民的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已上升到牵涉自由权、生命权等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与此同时,互联网时代的数字化数据化特点使个人信息可以更加轻易地实现切割和模糊化处理,解决了个人信息难以与个人进行合理处理的难度,而信息化、大数据化也使个人信息的商业开发价值得以大大提升。个人信息包含的财产利益已经,且将变得更为巨大。因此,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都是值得关注和充分保护。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不完善。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也就是民事法律的保护。这条规定以列举义务人对公民个人信息担负的义务的方式,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犯。但是这样的规定方式还远远不能满足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需求。其中,重点要解决将个人信息权确定为一项权利的问题和确认个人信息权双重权利属性的问题。如果现有条件下不能直接承认个人信息权的双重权利属性,也应为今后做开放式解释留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