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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契约自由核心的意思自治原则,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国际私法中得到了理性的伸张与弘扬,逐渐突破了传统的涉外合同领域,在侵权、物权、婚姻家庭等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冲突法规则中也担当了重要角色。而婚姻家庭法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最难攻克的堡垒,其中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愈加受到各国的关注与重视。由于夫妻双方自主选择法律或者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本身具有确定性和灵活性,并能够平衡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二者的要求,加之婚姻关系的契约性和离婚自由原则提供的理论支撑,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并被各国的冲突法立法和实践普遍接受。但是,受限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人身性与合伙性特征,以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该领域的意思自治程度、范围相较于涉外合同领域要有限得多,各国在肯定其适用的同时也都规定了不同程度、不同范围的实体审查和程序要求,并且在婚姻协议的法律适用、默示方式选择法律的效力、强制性实体法的限制、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准据法选择的变更等几个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中的关键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法规定和理论观点,使得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的冲突法发展欲取得突破困难重重。在此背景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作为我国国际私法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其立法宗旨与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是保持一致的,在具体内容上首次系统地规定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赋予了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权利,但美中不足的是,在个别问题上和具体适用细节上仍然存在立法空白和不甚完备之处,需要立足我国实际,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成熟的理论成果,提出相对全面的建议和对策加以完善。本文围绕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这一中心问题展开,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理论研究内容,分析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依据。在理论基础方面,婚姻关系的契约性和离婚自由原则都坚持夫妻双方对于具有私法属性的夫妻财产关系享有选择准据法的自由,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也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夫妻双方协议选择准据法在保障私法自治的同时也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节省了诉讼资源。从实践价值方面讲,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增强了法律适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平衡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财产统一制与财产分割制、准据法可变论与不可变论以及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之间的矛盾,缓和了国家间不同法律制度的矛盾和主权论的法律冲突。第二部分是问题的提出,分析我国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存在的立法空白、具体细节规定模糊以及实体法限制问题。立法空白之处包括婚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细节规定的模糊之处包括默示方式选择法律的效力认定问题和法律选择变更后的效力问题;最后是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法律选择的实体法限制问题。第三部分是国外立法的借鉴,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定及不同限制,归纳出它们的异同,总结其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国相关立法与实践问题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是问题的解决,研究分析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与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完善建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引入了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搭建起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框架,是为进步之处,但仍存在诸多欠缺之处亟待完善。首先,要弥补现有立法的空白,增加婚姻协议法律适用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婚姻协议的形式符合合同自体法、法院地法、婚姻协议缔结地法其中之一即为有效;实体性方面要接受更为严格的审查,缔约能力则以婚姻住所地法作为准据法比较恰当;婚姻协议的内容及变更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明晰法律适用细节的模糊规定,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法律选择要结合具体情况谨慎认定,变更后的婚姻协议效力溯及到婚姻关系成立之时,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借鉴德国的登记制度和法国的公证制度规定程序上的限制。最后,强制性实体法的限制应更加具有针对性,公共秩序是整个国际私法中的普遍限制方法,只能作为排除外国法不当适用的兜底性原则适用,具体到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法律选择或协议也不得排除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身份性义务和对家庭中弱势一方利益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