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品房的大量出现,区分所有建筑形式已经成为解决城镇住房的主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法律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发端于奴隶社会城市的兴起,自19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业已普遍为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美国、新家坡及我国香港民事立法所确立,并因此成为各国和地区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共用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核心问题”,并且民事生活中,大部分纠纷几乎都是因为共有部分权利、义务划分不清引起。我国尚未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行法律、法规仅有《民法通则》、建设部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因此,本文从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共有权概念性质入手,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如法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德国、美国、我国香港及台湾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立法,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地位,廓清共有权的范围和内容,找出我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以期为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立法提供参考。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进行了分析研究。第一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共有权概述。本部分首先就各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名称进行界定,指出我国以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名称为最优。之后文章比较研究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之诸学说,认为应采用诸学说中之三元论说,分析比较得出其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的不可分离的整体。紧接着本部分引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概念,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共有权客体范围划清了界线,通过对其性质界定,明确本文讨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不能够也不可能如按份共有人那样单独要求分割共有部分的,更别说转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不能够也不可能如共同共有人那样对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不分份额区别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文章通过论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法律地位具有附属性与不可分割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随着专有权的取得而取得,丧失而丧失,是不可能也不允许单独转让的,为下一部分的展开提供了基本的理论前提。第二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客体、内容。此部分笔者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依附的空间为基础,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客体划分为三类:1.同幢建筑物同一单元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客体。2.同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客体。3.小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客体。紧接着文章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客体确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类:1.全部共有权利和部分共有权利;2.法定共有权利和约定共有权利。随后笔者论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内容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权人之权利及义务: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权人之权利:(1)对共有部分之使用;(2)对共有部分之收益权;(3)对共有部分处分权的特殊性;(4)对共有部分之修缮改良。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权人之义务:(1)现状之保持义务;(2)按照共有部分的本来用途使用共有部分的义务;(3)费用的负担义务。第三部分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本部分通过对我国目前实物现状(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将屋顶平台卖给顶楼住户,个别住户在底楼住房外搭建小屋,以及地下停车场、停车位的权属不明等等,均导致住户行使共有权利受阻,利益受损,矛盾突出,司法实践中纠纷倍起)的分析,同时结合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如法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德国、美国、我国香港及台湾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立法,对比我国相关制度的立法情况及我国即将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共有部分权利的规定,指出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特殊部分的权利归属问题如:屋顶平台、小区绿地、窗前绿地、停车位及地下停车场的权属问题急需立法加以明确。第四部分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有关共有部分的立法建议。本部分在第三部分分析有关立法缺陷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既将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屋顶平台、小区绿地、窗前绿地、停车位及地下停车场的归属问题提出了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对解决日益增多的高层建筑纠纷,理顺法律关系,切实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遗憾的是,该论文创作完成之后,我国的《物权法草案》已审议通过并出台,由于提交论文答辩的时间紧,本文未来得及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