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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性补贴是一种常见的补贴类型。理清WTO有关税收优惠性补贴的规定,有助于规范我们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性补贴牵涉到补贴与税收两方面的内容。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或“协定”)在历史上首次给出了补贴的法律定义,该定义包含了三项要素,补贴提供者、财政资助和授予一项利益。补贴的提供者一般是政府或公共机构,但是协定考虑到政府可能会通过筹资机构或私营机构来提供补贴,所以扩大了补贴主体的范围,它们也被包括其中。财政资助要素是一项政治性的要素。SCM协定通过这一要素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政府或其它机构的财政资助行为,其它政府行为不适用协定,以免滥用规定干涉他国内政。就税收优惠而言,它属于协定所列的财政资助之一。授予一项利益是补贴的经济性标准。它意味着财政资助是有效的,使竞争者处于了更有利的竞争地位。一项优惠措施是否构成补贴应考虑其是否满足这三项要素。符合这三项要素的构成补贴,但法律所关注的补贴是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专向性补贴仅授予“某些企业”,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但是绝对的平等也不存在,协定在法律专向性和地理专向性上都规定有例外。协定的专向性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禁止性补贴因为直接扰乱了国际贸易秩序,所以直接被禁止。可诉补贴有一定的存在空间,但如果其给成员方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会受到反补贴措施的规制。税收在SCM协定项下被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直接税的税负不发生转嫁,纳税人即负税人;而间接税的税负会发生转嫁,若产品出口,出口国会免除、减免或递延有关间接税的税负。进口费用(包括关税)在这方面具有与间接税相同的性质。直接税与间接税之间的本质区别决定了其禁止性补贴规则的不同。关于出口产品的直接税优惠极易构成禁止性补贴。免除、减免或递延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就是禁止性补贴,但是有一个例外,即如果递延纳税是要缴纳适当的利息或滞纳金的话就不算补贴。另外,如果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直接税税基扣除等于或超过供国内消费的生产中的此类扣除也属于禁止性补贴。所得税征收的国际问协调也会关系到直接税的少征与多征,为此协定还申明了国际所得税征收的独立交易原则和避免双重征税原则。间接税的优惠有一个度的问题,适度的优惠并不构成补贴。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如果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了“国内征收标准”,那么就形成了禁止性补贴。对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如果其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了“国内减免、递延标准”就算禁止性补贴。对于出口生产中消耗掉的进口投入物,只有当其进口费用的减免超过“实际征收标准"时,才构成禁止性补贴。可诉的税收优惠补贴首先是一项补贴,但它的复杂之处在于可诉补贴特有的不利影响。该不利影响有三种形式,国内产业的损害、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与严重侵害。对于国内产业的损害,受害方既可以通过WTO的多边途径解决,也可以单边采取反补贴措施。对于后两类不利影响,受害方只能在WTO下以多边方式解决。本文的最后介绍了我国税收优惠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建议。第一,应注意规避税收优惠措施的专向性;第二,应放弃禁止性补贴,充分使用可诉补贴;第三,应偏重间接税税收优惠,完善直接税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