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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产业的高速发展,其中某些互联网新兴行业巨头频频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对竞争对手进行经济打压,这样的现象具有越加恶化、严重的势头,国内和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发起的反垄断调查和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其中诸如微信禁封飞书、腾讯屏蔽字节跳动旗下的头条等,类似这种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越发受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密切关注,也引发了学界的争议。对于互联网新兴市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应当明晰互联网新兴行业与过去传统行业的生产以及经营模式具有不同的特点。由于互联网市场存在着双边市场性、交叉网络外部性、锁定和网络效应及创新性等复合特点,使得互联网企业的市场竞争与传统和普通企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不能以传统方法和思维分析互联网新兴产业。因此,对于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势力的认定、具体滥用行为的认定以及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分析等四个方面问题,都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论证。就相关市场界定而言,平台屏蔽行为是在同一市场的范围内的竞争,产生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推定同一市场的主要依据是来源于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分析认定,互联网应用平台之间相互争夺注意力、用户和流量,是以其提供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产品服务为基础的。针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采用单一因素判定实施屏蔽行为平台方的市场支配地位太过片面,仅仅依靠市场份额、依赖程度、进入壁垒、经营模式、网络效应或者锁定效应中的一种或者两种无法充分认定,应全方位分析判定。由于平台屏蔽行为是一种互联网市场新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行为在具体滥用行为的认定,主要应根据行为的内容及其损害的利益加以确定。因此平台屏蔽行为不属于差别待遇与独家交易的滥用行为,最为符合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对于超级互联网平台所实施的平台屏蔽行为,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机关不应简单采取自由放任或“一刀切”式的干预,鉴于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增长潜能,所以简单地否认所有的平台屏蔽行为是不合适的,而是应在在互联网市场的技术创新与竞争保护的选择中,寻求二者的平衡。我国反垄断法执法和司法机关面对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问题,在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充分发展的同时,妥善解决互联网行业显现的新问题,以应对未知的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