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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大力惩处“醉驾”行为,对醉驾者的处罚由行政类上升为刑事类,起到了一定的警醒威慑作用,涉酒类重大伤亡交通事故数量有所下降,确实达到了立法的目的,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五年来,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仍然只有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来规范民警执法办案过程、证据收集流程以及完善定罪量刑标准等,但各地规定的不统一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小区停车场是否算道路、超标机动车醉驾是否应定罪、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是认定醉驾的唯一标准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这些争议为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侦查破案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引发了社会对法律公平性的思考。本文从证据论的相关基本原理出发,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概念、标准、原则以及证据认定的方法、证明力的大小等进行阐述,并归纳出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所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有是否醉酒、醉酒程度、是否驾驶机动车、是否在道路上行驶等内容。在第二章主要解决醉酒的认定标准问题,对目前存在的质疑提出自己的观点。一是以80mg/100ml作为饮酒和醉酒的分界标准的科学性问题。这一标准沿用多年,从科学性、群众的接受程度以及宣传效果等方面来看都适宜继续采用。二是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的准确性问题。尽管种族、性别、年龄、饮食、是否经常喝酒、抽血时间等诸多因素均会影响血样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血样抽取和保存过程中的操作不当对检验结果也会产生影响,但迄今为止从中央到各地方都已经发布了很多规定,尽可能地规范血检中的操作流程以减少对结果的影响。抽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无法做到百分之百准确,但检验机构和检验方法的误差都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目前对检验结果影响最大的因素是抽血时间,尤其是在逃逸案件中,有可能对嫌疑人隔天才能进行抽血,其体内酒精含量已经大大降低。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及我国已有标准尽快建立并普及血液酒精含量按照血液清除率进行回推算制度。三是血液内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能否作为认定醉驾的唯一标准问题。目前现有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四种检验酒精含量的方法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方法科学性强、认可度高,也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够直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人体平衡试验只能作为辅助手段。在确认了现有酒精检测方法的准确性和效力后,本文通过列举一些典型案例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办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处置,包括隔夜醉酒认定、顶包案件处置、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认定、孤证认定、被查获时当事人未开车且拒不承认醉驾等问题的处置,希望能为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提供一些思路和启发,带来一些帮助。第三章中主要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车、路、人等基本证据要素进行分析。在对车辆的认定中,超标电动自行车有其特殊性,虽然在整车质量、行驶速度、外观尺寸等方面已经超出非机动车的标准,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对其的明文规定,故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其违法行为应以行政处罚为主。但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宗旨出发,考虑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人、车损伤的交通事故或血液内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的驾驶员仍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在对道路的认定中,确定是不是道路,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公共性,二是危害性。公共性即不特定的多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就是道路。危害性即在该路段行驶是否对公共安全带来抽象危险。因此危险驾驶案件中的道路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对于供社会车辆通行的人行道板和不在城市道路和公路范围内的乡道也属于道路的范畴。在对人要素的分析中,主要通过举例分析,对未成年人犯危险驾驶罪、为救助他人而醉酒驾驶、当事人醉酒驾驶仅造成自伤自残的结果、犯罪主体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这四种犯罪主体有特定情节的情形具体的证据收集、定罪量刑等进行了阐述。之后着重对自首情节的主动性、自愿性和如实供述进行了分析,列举了两种典型的自首情形,并对办案中常碰到的各情节能否认定为自首给出了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