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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理论研究经常把“无效的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无效”两个概念混淆使用,其实,二者虽有关联,但却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是指一种合同类型,会导致合同直接无效;后者是合同的一种效力状态,其无效具有终局性,可撤销、效力未定等保险合同形态也有可能诱发保险合同无效。可见,无效的保险合同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但二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既然无效的保险合同、可撤销的保险合同、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都有可能诱发保险合同无效,我们不妨将这三种形态称之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诱发形态,这颇具理论和实践意义。从诱发形态的角度展开研究,可以更好地理清保险合同无效体系,理解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各种原因。法律以列举的方式对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了规定。在这其中,有些是由合同法规定的,保险法只是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可以称其为一般原因;有些是针对保险业的特点,由保险法做出的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可以称其为特殊原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具体包括返还财产、损失赔偿、追缴财产等责任承担形式。而责任的承担遵循过错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形判断不同情况下如何分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制度是否健全,关系到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能否得以实现,也关系到保险司法裁判能否更为公正和规范。然而,我国现今的保险合同无效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一,保险法未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进行规定,没有充分发挥这两种合同形态的现实价值。其二,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中当事人善意与恶意的情形进行区分对待,这可能会变相成为对恶意重复保险行为的鼓励。其三,保险法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人身保险利益适用主体、适用时间的规定不合理,也没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引入受益人制度,这不利于抑制道德风险,发挥保险的实际作用。因此,可以从如下几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合同无效制度。首先,可以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得撤销合同,以免架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同时将一些直接无效的保险合同修改为可撤销或者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从而使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其次,可以对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进行区分,增加对恶意重复保险的追责力度,使保险真正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第三,可以将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主体限定于受益人,适用时间延伸至危险发生时;同时规定当财产保险合同存在独立的受益人时,保险利益的适用主体为该受益人。只有不断改正保险合同法的不足之处,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国保险行业的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