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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分别于二〇〇四年五月以及二〇〇六年六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的公益性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从此引发了有关于交强险免除责任的有关问题的论争,这种论争正是源起与交强险立法上的模糊点。尤为针对《条例》第22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以下简称“四种情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否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法律规定的责任因由问题,各界论争不绝。甚至出现了同一个地区的两个法院存在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结果的混乱现象。本文首先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免责问题相关的理论问题进行梳理和阐述,然后导入具体案例,提出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条例》第22条的争议焦点以及各方观点及理由。然后在综合分析了交强险的起源发展以及立法目的价值、法的效力位阶、归责原则、条文语句的解释、保险人追偿权等研究分析之后,对以《条例》第22条为核心的交强险免责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免责的制度做了扼要说明。理清相关基本理论,对本文问题的解决将起到基础性作用。第二部分引入具体案例,分别介绍了其基本案情以及法院审判要旨,归纳总结争议焦点。然后对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免责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介绍,接着引出目前理论实务界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免责适用的不同观点以及各自的理由。第三部分针对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从交强险的起源发展以及目的价值、法的效力位阶、“财产损失”的理解、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以及保险人的追偿权五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分析,论证交强险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法的效力位阶,《条例》应为有效并应得到适用,但存在需要完善的必要。最后,从公平正义的法理以及交强险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又兼顾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治违法行为的目标,以及同时平衡保险公司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第四部分通过对交强险的目的价值、法的效力位阶、“财产损失”的理解、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以及保险人的追偿权五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提出自己的最终修改建议。《条例》四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范围内的人身损失的,保险公司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赋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有权向有过错的加害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