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探讨——从“户外运动”第一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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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广西南宁市13名“驴友”相邀到郊县森林旅游,不料夜晚露宿时山洪爆发,一名女孩小骆被山洪冲走身亡。女孩的母亲状告同行“驴友”,要求另12名“驴友”赔偿35万元。10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开庭审理这起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人状告一同出行的“驴友”案。法院审理认定组织者小梁、死者小骆、其他“驴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按6∶2.5∶1.5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在社会上引起一定争议,很多“驴友”认为户外自助游的成员之间不应当存在照顾、协助他人的法律义务。本文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之说由来已久。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守望相助,在追求个人进步的同时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考虑他人的利益和幸福,但是社会上有不少的人自私、冷漠、对他人安危冷暖漠然置之,司法实践中将合理关注他人的要求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中明确,有着积极的社会指导意义。研究该案,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基于这样的法律理念: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开启或持续一危险源者,应负一个理性人、“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并依情况采取必要的且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发生。由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案例发生较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依据是否获利等情况进行判断,本文将以户外探险活动为例,着重研究社会活动组织者特别是不存在营利目的的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况。  本文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概念。其理论基础有以下几种说法:信赖原则、危险控制理论、注重保护人权的基本价值体现、获利理论。从终极上讲,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包括法律上的规定、合同的主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善良风俗或者先行行为。本文还探讨了该义务的性质,分析了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注意义务说等几种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根植于侵权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在英美法上,在Anns v.London Borough of Merton案中,H.L.Wiberforce勋爵重新确立了Donoghue v.Stevenson一案中所建立起来的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所谓的“邻人规则”。依据英美学者的主流观点,过失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构成要件:首先,被告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这种注意义务可能是普通法所确立的,也可能是成文法所规定的;其次,被告违反了该项注意义务(breach ofduty);第三,原告遭受了侵害(damage);第四,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causation)。其来源包括契约、制定法上的规定、基于可预见性、特殊关系、被告自愿承担责任等。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德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源于Verkehrspflichten一词,译为交通安全义务。其经历了从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到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过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自身应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另一种是怠于防范制止来自第三者的侵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发生后,要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责任的归属。本文论述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形态等,以及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属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内容体现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户外探险活动可归入司法解释第6条中的“其他社会活动”,社会活动在组织者身份、活动场所、是否营利、参与者人数等方面都有别于经营活动,户外探险活动更是具有组织松散、参与者容易冲动盲目行事的特点。  本文结合户外探险活动的案例分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所必要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因为没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中,受侵害人受到的侵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但是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在因果关系方面,重点论述了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确立。  在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上,包括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在诉讼中,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义务人必须证明自己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责任。  在驴友案中,还涉及到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和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法律责任承担。通过以上研究,本文提出应当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按照《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人大版建议稿)的思路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地位。提高法官素质,发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能动作用。提高户外探险活动参与者的风险意识。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救助机制,以更好地解决损害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发挥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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