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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对于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立法上也不完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首次作出了规定,但却未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尺度与方法,最终导致相同案件的判决不一,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益和司法统一性。有鉴于此,本文采用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予以探讨,以期自己的浅薄之见能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共计二万余字。第一部分,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及反思。通过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引出了要讨论的问题,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是否与如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要考察以下问题:一是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是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判定?三是第三人侵权致损时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第二部分,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分析。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从理论基础、保护受害人的现实需要以及比较法上进行考察,本文认为,第三人侵权时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课以责任,不仅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失、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能够促进商品、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第三部分,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承担责任制度的完善。本文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即在立法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责任主体的范围,增加对受害者财产权的保护。在法律适用上,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有无过错提供了若干具体化的判断标准,即经营者是否获利、向社会开放的程度、预防与控制风险或者损害的成本、经营者是否具有专业知识、被保护对象的不同。受害人无须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需要证明:一是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的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或盖然性。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受制于两个因素:一是经营者的过错程度;二是直接加害的第三人已经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情况。本文进一步提出:经营者为了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可以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受害人在第三人无法查知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