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投资者通过投资,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得以在公司有剩余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利润并获取投资回报的权利。一些法学家将这一权利按照性质,分为了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两个层面。其中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通过入股而获得的资格、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1其内容是依此请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它的实现有待于一些条件的成就,才能得以兑现,这是期待权特点,因而它被有的法学研究者称为“生存过程中的权利”。2而上述成就条件就是公司客观上有盈余、程序上有股东会决议,一旦满足这两个条件,它就转化为了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股东即可请求公司按照决议支付,使其权利现实化。3盈余分配纠纷不仅由来已久,且对于股东和法官来说一直是头疼的存在。由于具体盈余分配权纠纷可以参考债权纠纷,对于法院并不算难题。但对于公司不召开盈余分配股东会议,而侵害股东抽象盈余分配权的案件则是相对棘手的。本文即以股东抽象盈余分配权为研究对象。盈余分配作为股东投资的直接目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将其决定权交给公司自行决定。方案还是比例,公司都完全享有按照其判断作出决策的权利。但在很多公司,这一权利的实际支配者却是大股东。大股东出于各种原因,例如扩大经营、减少分红带来的税赋、独占公司等,不愿意分配盈余。因而许多公司出现以各种方式拒不进行盈余分配的侵权现象。对于司法介入盈余分配正当性与否,学界也一直众说纷纭。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困惑,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尤其是解释第十四条,为抽象盈余分配权利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首次明确了司法介入公司强制盈余分配的合法性和条件,可以说是此次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条文的颁布,使得法院在受理抽象盈余分配纠纷时,不再过度拘泥于注重程序条件审核,从而出现忽视实体保护的状况。但是相较于国外适用已久的盈余分配司法救济制度,我国盈余分配权司法救济制度尚显年轻和保守。尤其是对于股东滥用权利,侵害抽象盈余分配权利的救济规定,乃是初次引入。在面对商业自治、效益优先原则和司法介入公平维护之目标出现矛盾时,解释四仍有避重就轻之状况。例如解释四以股东滥用权利为抽象盈余分配权诉讼的前提,但是对于何为“滥用权利”却只是寥寥数字,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原则或情形的指导。对于法官司法介入强制分配后,该如何判决,司法介入的程度也只字未提,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类型判决的情形。以上等等,实为遗憾。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参考司法介入盈余分配正当性之学理争鸣,查询北大法宝上盈余分配纠纷相关之司法案例,分析了我国现有救济方式存在之不足,对公司盈余法理、救济的理论基础以及纠纷起因、类型进行了探究。在第三部分介绍域外制度经验,第四章则在上述研究分析基础上,为完善抽象盈余分配救济制度的提供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