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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是伴随着学校教育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事故类型。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但在目前,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许多法律基础理论问题还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在司法实践当中,关于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条文的认识也是不统一的。因此,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在立法上提出妥当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将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提高学校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而且,随着《民法典》的酝酿,也应仔细研究在《民法典》中应当如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条款。
因为未成年学生认知水平有限,身体也尚未发育健全,再加上活泼好动是未成年人的天性,所以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的机会是相对较高的。频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一方面给学生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给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带来了管理上的难题和心理上的压力。有关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事故的称谓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叫法更加严谨、科学,而其他称谓都多少存在缺陷。在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应界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在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以及虽然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由这些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事故。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权或监护责任委托的关系,还不是单纯的教育行政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这种委托监护转移的只是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而不是监护责任。这种关系又是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订立教育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两大类。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人民大学民法典建议稿》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社科院民法典建议稿》则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决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时需要考虑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同等对待的原则、与实际国情相适应的原则、既有利于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又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开展的原则等因素。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无过错原则不能作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过错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等归责方面的结论。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职责边界如何认定是决定学校承担责任与否的重要环节。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并非所有的未成年学生受伤害事故都发生在学校的职责范围内,另外学校要对正常在校期间的、非正常上课时间在校的、由学校安排组织的校外教育活动中的、因逃学在正常上课时间没有到校的未成年学生分别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在分析、比较现有法律、法规和三个民法典草案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民法典中学生伤害事故条款的立法建议: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发生在自己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如果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和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共同合理分担经济损失。
因为未成年学生认知水平有限,身体也尚未发育健全,再加上活泼好动是未成年人的天性,所以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的机会是相对较高的。频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一方面给学生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给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带来了管理上的难题和心理上的压力。有关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事故的称谓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叫法更加严谨、科学,而其他称谓都多少存在缺陷。在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应界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在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以及虽然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由这些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事故。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权或监护责任委托的关系,还不是单纯的教育行政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这种委托监护转移的只是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而不是监护责任。这种关系又是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订立教育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两大类。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人民大学民法典建议稿》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社科院民法典建议稿》则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决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时需要考虑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同等对待的原则、与实际国情相适应的原则、既有利于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又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开展的原则等因素。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无过错原则不能作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过错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等归责方面的结论。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职责边界如何认定是决定学校承担责任与否的重要环节。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并非所有的未成年学生受伤害事故都发生在学校的职责范围内,另外学校要对正常在校期间的、非正常上课时间在校的、由学校安排组织的校外教育活动中的、因逃学在正常上课时间没有到校的未成年学生分别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在分析、比较现有法律、法规和三个民法典草案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民法典中学生伤害事故条款的立法建议: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发生在自己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如果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和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共同合理分担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