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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指在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的一项新型刑事司法制度。该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兴起,旨在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恢复双方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调解以及“私了”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它有着自身深厚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这三大理论当中。 刑事和解制度虽然起源于西方国家,但在我国也有着深厚的传统思想文化基础,特别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及统一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要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修正案,其中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阶段及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此后,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又陆续出台了各部门的配套规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有了进一步的规制。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一部”配套规定正式施行。我国各省市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积极尝试,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以及诉讼效率的提高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提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比例偏低且案件类型较为单一;和解方式的单一导致民众仍对刑事和解存在“以钱赎刑”的质疑;赔偿数额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讨价还价”的现象,个案难以平衡;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缺乏透明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 鉴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仍然处于立法探索阶段,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需要做的是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落实。故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尝试。司法机关要谨慎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保证刑事和解的严肃性;要重视对民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实现和解方式的多元化,消除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要适当限定赔偿数额的范围,保障赔偿的公平性,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与到刑事和解过程当中;要对当事人的反悔行为进行适当限制,确保刑事和解的有效履行;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刑事和解过程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