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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受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难,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案件频发,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形势严峻。但是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众性、隐蔽性,人员组成庞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出现了许多棘手的问题,集中表现在犯罪主体范围的确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定,在认定共同犯罪时不同主体应如何区分认定,应如何把握追究责任人员的范围等问题,在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认识标准不统一,在司法认定中存在很大分歧。从研究现状看,之前学者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主体的问题未见专题、系统的论述。本文主要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具体来说,在主体范围层面从单位犯罪主体特征出发并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犯罪主体的特点,认为分支机构、内部机构部门均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而对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进行实质性解读,可以得出金融机构包括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同样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定存在的争议,应该以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为基础,准确甄别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引入法人资格否认制度认定单位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以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认定单位犯罪中存在的困境。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主体众多,在共同犯罪中应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基础,根据不同的主观故意分别认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并结合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确定集资诈骗的正犯。而对于非法集资中间人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在入罪和量刑的数额标准上严格与正犯相区别。此外,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认定上,应坚持以行为责任标准认定直接责任,以准确认定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范围,实现个案公正,通过上述研究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