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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内。就具体危险驾驶行为类型是否构罪这一问题争论不断,尤其是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争议尤为激烈。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7年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危险驾驶罪篇》显示,全国危险驾驶罪案件中,99%的案件涉及醉驾,1%的案件为追逐竞驶或超速、超载等情况。由于尚未公布关于危险驾驶罪统一的定罪标准,学者和司法人员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莫衷一是,案件争议大,这不仅影响到司法公信力,而且刑法的预防功能也因缺乏确定性而大打折扣。据此,本文试图从危险驾驶行为定罪依据的争议入手,分析危险驾驶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和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价值判断,并就争论带来的启示提出危险驾驶罪的完善方向,以期有利于危险驾驶罪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本文第一部分以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司法适用的乱象出发,对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适用情况进行总结,指出危险驾驶行为定罪依据的争议焦点,对司法实务中危险驾驶行为定罪的差异进行了分析。本文第二部分重点围绕作为本文基本范畴的但书和价值判断展开,对价值判断的内容、价值判断的必要条件,价值判断的限制作出界定。提出危险驾驶行为定罪适用但书合理性,以及危险驾驶罪价值判断的基本限制。本文第三部分突出了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过程中需要价值判断。对危险驾驶行为定罪属于价值判断进行分析,明确了影响危险驾驶行为定罪判断的情节因素和法益衡量因素。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当从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两部分分别阐述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所需具备的条件,包括侵犯的法益是道路公共安全,客观上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罪过为故意。本文第四部分介绍了不同危险驾驶行为的司法适用。阐明追逐竞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从事校车、旅客运输超员超载行为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类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和程度要求。本文第五部分对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方向做了讨论。本文认为就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范围而言,应当审慎处理。对毒驾、情绪驾驶而言,因现有技术缺乏可行性均不应当入罪。而对于无证驾驶和驾驶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而言,在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且满足入刑必要性时,可以将其纳入本罪条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