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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合理性问题是与合法性问题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其性质是原则上排斥司法审查的,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得到了确认。但是这种观点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及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因此,“合理”这一概念在传统上的认识存在片面和不当之处。“合理”应当具有在法律层面上与非法律层面上的两种意义。“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法律上的原则,在此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合理”与“符合法律规范”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合理”,则是运用如技术、政策等非法律意义上的标准来判断的合理,法院无权对非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作出裁判,这应当属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的领域。据此,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中的“合理”,应当理解为“非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本意在于让法院不要干涉行政裁量领域内的事务。确立“合理”的两种含义必须存在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确定法律原则与“合法”的关系,虽然根据现行法律,法院并不能在判决中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但是通过对《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分析,可以确定凡是违反法律原则的行为,都可以通过这两种判决方式判决该行为违法,这样就可以肯定符合法律原则是“合法”的必要条件;第二个条件是确定两种意义上的合理的界限,否则法院将无法识别对争议行为所能介入的范围和深度。具体的说,在广度上法院可以审查行政主体的任何行为,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来判断行政裁量在法律上的合理性,但是在深度上,法律的介入则是有限的,它只能判定行为合法或违法,而对于必须依据其他标准来判断的更为深层次的合理性问题则无能为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说明理由制度来检验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合理性。虽然很多法律规范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但是需要一个统一的明确规定将说明理由制度扩大到所有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