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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某种权利而向对方行权的行为本无可厚非,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却总是发生行为人采取过激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状况。在刑法学界,有论者认为如果行权方式不合理,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行为,从而使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也有论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是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要是与自身遭到损害的权利有关的行为,就不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因此对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以田某某敲诈勒索案为例,分析了受害配偶向干扰婚姻关系第三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入手,分析了行为人行为的主观与客观方面,并阐述了行为人行为的正当性前提以及不应当为刑法所规制的原因。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田某某敲诈勒索案的情况,即行为人当场捉奸并向相奸者索取财物。并总结出了针对该案件的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从而引入本文所要讨论的具体内容。第二部分为法理分析。本部分从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以及行为人所受侵犯的权利两方面展开论述。在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的界限中,首先梳理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这两者界限的评析,其后梳理了我国国内对对于这两者界限的观点。在这之后则给出了本文所持的观点,即对于言语型的敲诈勒索,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的判断。在客观方面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如果行为人手段是合理的,并且对方也愿意交付财物,那么就不构成威胁胁迫。在主观方面,并不能以索取数额的多少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所受侵犯的权利这部分的讨论中,主要理清行为人向对方索财的正当性前提,给出了行为人索财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第三部分是对本案的结论。由于本案一共涉及到三次索财行为,因此需要针对着三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由于每种情况所产生的背景不同,所以针对着三种情形所产生结论的理由也有所差别,因此得出来每种情况的结论。对于第一次的索财,本文认为应当归属于权利行使,不入罪。对于第二次的索财,由于先前赠与合同的无效,所以导致行为人的索财也具有正当性,不入罪。针对第三次的索财行为,本文认为也是属于事件双方私下可供协商的行为,不入罪。第四部分是对本案的总结与启示。虽然行为人具有行权基础,但是由于法律规并不十分完善,因此需要对法律相关内容予以加强。此外权利行使总是会与敲诈勒索相联系,而其背后所反映的就是私法自治与公权力介入的紧张关系,所以需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