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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第一项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件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第18条明确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受《公约》影响,世界上其他区域性的国际反腐败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等。此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纷纷引入“影响力交易罪”,例如,新加坡《防止贿赂法》、《西班牙刑法典》及《法国刑法典》等。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该修正案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设了一个条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自新刑法通过以来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上的又一重要进展,也表明了以修正案修订刑法的立法模式再次得到了肯定,同时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修正案(七)》中新设立的罪名。该罪名的设立,既体现了我国政府从严治理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反映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迫切需要,又积极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而顺应了国际立法的潮流。《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行为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虽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尚缺乏足够的广度和深度,存在不够系统、法律条文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事实上,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与国际上的相关立法例相比,在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等问题上,还存在一系列亟待解释和澄清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和系统解决,对我国的刑法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以及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引和推动,都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本文作者作为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通过结合日常工作中的实际案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从该罪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等方面对该罪名的实际运用和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介绍与比较阐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并结合中国反腐倡廉工作说明了新设该罪名的意义。表明我国积极将《公约》对犯罪的规定转化为国内立法,同时也表明我国反腐败工作在与国际不断接轨上有所创新,不仅弥补了我国对此类犯罪立法上的遗漏,也体现我国严惩腐败的一贯态度和具有中国特殊的刑法体系;第二章通过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做进一步研究,尤其在犯罪主体方面从近亲属的界定、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四个方面做了深入的分析。在犯罪客观方面从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职务上的行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五个方面做了详细解读。并通过对比的研究办法对该罪名与斡旋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四个相类似罪名在相同点和不同点方面做了比较分析;第三章通过结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日常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出该罪名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