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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安全法》的实施,以及相应配套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对于多年来已经形成相对成熟理念和具备相应审判实践经验的司法实务者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本文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务出发,在理论界对新法纷纷发表高见评头论足的褒贬中,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法逾越的程序和实体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阐述: 第一部分论述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的构成。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损害的法律特征,立法者在设计归责原则的时候,应考虑对非机动车一方弱势利益的倾斜性保护。通过分析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原则相关规定的变化,探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价值选择和判断,<道路安全法》一方面对机动车一方实行无过失原则,符合保护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思想。另一方面,通过确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过失责任,调动其预防损害的积极性,增强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本文接着介绍了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历史沿革及理论依据,旨在说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以先进的立法理念正式确定了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较好掌握,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特别是无过错责任下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法官在价值理念和实际操作层面上存在一些偏差。虑及此,本文对归责原则和不同归责原则情况下过失相抵规则在案件实务中的适用进行了具体阐释。 第二部分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法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须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必要条件;事故须是发生在道路上,但对道路的理解不宜过窄,只要道路符合相关标准,能供机动车通行,并向社会公众和公众车辆开放,则不论其是谁修建,不论其是否交付验收,都应纳入“道路”范围;如果是属非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在道路上造成损害赔偿,不适用民法通则所指的高速运输工具所致损害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计。本文认为无论机动车是行走的还是停止的,只要事故发生在交通场所或道路上,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参与人的危险,均应当相当于运行,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要件仅以过失为限,不包括主观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