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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经济能力和诉讼技巧等方面存在天然的弱势,其参与诉讼活动的实际效果有赖于代理制度的运行。在我国,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作为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体系的核心,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对监护制度的过度依赖导致未成年人独立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略,法定诉讼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话语权的过度垄断也使代理制度的本质遭到了扭曲。司法实践中,法定诉讼代理不当、代理双方利益对立等情形时有发生,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陷入了制度的空白区。
面对司法实务的不断冲击,本文首先站在问题视角,从典型案例入手,试图发现、整理和归纳我国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适用难题,并挖掘其背后隐藏的制度根源,如代理双方利益重合的错误立法预设、对代理过程的监督缺失以及单位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不明确等,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对于例外情形的应对显得心余力绌。
其次,通过考察当前我国各地法院针对具体困境的应对措施以及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发现我国目前的各种方案在合理性和实际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站在一个制度借鉴的全新视角,通过考察域外国家(地区)处理方式的成熟经验,引入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将其作为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临时的、例外的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的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破解未成年人诉讼代理难题。与当前我国的处理方式相比,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在功能的全面性、程序的高效性以及方式的合理性上有着独特的优势,其价值在于弥补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疏漏,完善我国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和民事诉讼代理体系,回应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未成年人代理难题的呼唤。同时,该制度的构建也将契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改革走向,实现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
在制度构建之时,确有必要对域外国家(地区)相关制度的具体设计进行考察。其中,有借鉴价值的不仅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诉讼代理制度,也包括了与该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有所重合的类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如英国的指定诉讼辅佐人制度、美国的指定诉讼监护人制度、法国的专门管理人制度等。尽管各国(地区)在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诸如制度名称、适用情形、代理人人选、代理权限范围等内容上的差异,但其背后所体现出的对儿童本位论的倡导、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以及对国家监护理论价值的实现将为我国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
在我国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方面,宜从适用情形、代理人的确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监督和救济机制等方面来把握。在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缺失、无法代理、怠于代理和不宜代理的情形下,宜由受诉法院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未成年人指定公益律师作为独立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诉讼及相关的附随程序中,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同时也应对特别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设置相关的监督机制,拓宽被代理人相应的救济渠道,以确保制度的良好运行。
面对司法实务的不断冲击,本文首先站在问题视角,从典型案例入手,试图发现、整理和归纳我国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适用难题,并挖掘其背后隐藏的制度根源,如代理双方利益重合的错误立法预设、对代理过程的监督缺失以及单位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不明确等,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对于例外情形的应对显得心余力绌。
其次,通过考察当前我国各地法院针对具体困境的应对措施以及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发现我国目前的各种方案在合理性和实际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站在一个制度借鉴的全新视角,通过考察域外国家(地区)处理方式的成熟经验,引入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将其作为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临时的、例外的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的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破解未成年人诉讼代理难题。与当前我国的处理方式相比,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在功能的全面性、程序的高效性以及方式的合理性上有着独特的优势,其价值在于弥补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疏漏,完善我国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和民事诉讼代理体系,回应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未成年人代理难题的呼唤。同时,该制度的构建也将契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改革走向,实现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
在制度构建之时,确有必要对域外国家(地区)相关制度的具体设计进行考察。其中,有借鉴价值的不仅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诉讼代理制度,也包括了与该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有所重合的类特别诉讼代理制度,如英国的指定诉讼辅佐人制度、美国的指定诉讼监护人制度、法国的专门管理人制度等。尽管各国(地区)在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诸如制度名称、适用情形、代理人人选、代理权限范围等内容上的差异,但其背后所体现出的对儿童本位论的倡导、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以及对国家监护理论价值的实现将为我国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
在我国未成年人特别诉讼代理制度的构建方面,宜从适用情形、代理人的确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监督和救济机制等方面来把握。在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缺失、无法代理、怠于代理和不宜代理的情形下,宜由受诉法院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未成年人指定公益律师作为独立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诉讼及相关的附随程序中,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同时也应对特别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设置相关的监督机制,拓宽被代理人相应的救济渠道,以确保制度的良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