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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作为我国土地物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规定的明确与否不仅关系着我国物权理论的完善,也关系到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规范及适用。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编纂的重要环节,其内容的完善与否关系着我国民法典的科学制定。自动续期制度明确区分了住宅建设用地与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规则,将统一续期转化为二元化续期方式,形成了独特的续期制度。从个人层面来说,此制度为业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合法使用住宅建设用地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社会层面来说,此制度为批量房屋期限届满后的续期提供了选择途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从国家层面来说,自动续期既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又有利于私权保护,符合国家为民的社会发展理念。毋庸置疑,自动续期制度法定化于国于民而言意义非凡,但是目前《物权法》对此规定并非完善,只是在第149条笼统性地提及,未对自动续期条件、客体范围、是否收费、期限次数、续期程序等进行明确性规定。对此,理论界争议纷纷,实务界舆论不休。而随着时间推移,大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若依旧未对自动续期制度具体内容作出法律安排,则会进一步加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损害业主的应有财产权利。因此,完善自动续期制度不仅是社会发展之需,也是我国立法技术完善的顺势之举。本文以“利益衡量论”为视角,综合考虑政府与房屋所有人两方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下探求解决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自动续期”问题的途径。自动续期的客体范围认定以房屋实际用为主,出让合同为辅,对于民宅商用及民商用一体房作区别性分析;续期以尚存房屋为前提,若前提丧失,则无续期必要;坚持以房屋剩余居住价值为续期期限;采取灵活的续期缴费机制,以所有权人对尚存房屋的预期目的作为缴费依据,若房屋预期居住,可无偿续期。若房屋预期作经营性使用,则在有偿基础上赋予房屋所有权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在届满时按照届满时的土地出让金市价缴纳,也可选择在经营性使用时按照当时的土地出让金缴纳。